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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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映余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189、21098、20890號,104年度偵字第1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映余被訴如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均無罪。
理由
壹、關於賴映余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映余與 徐偉驥賴錦屏 (均另行審結),因 李永盛 積欠賭債,遂於民國102年10月份起至103年3月21日期間,與 周敬崴 (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已另行判處罪刑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敬崴先撥打電話向李永盛之父 李義旭 恫稱:「你要給我死,我不怕你沒命」等語後,徐偉驥、周敬崴、賴錦屏及賴映余等4人遂一同前往李義旭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住處,以丟擲雞蛋、啤酒瓶、懸掛白布條並當李義旭之面毆打李永盛(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強暴、脅迫方式恫嚇李義旭出面清償債務,李義旭因而心生畏懼而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
因認賴映余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辯稱:賴映余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沒有這樣的事(
108年10月4日審判程序)。
三、公訴人認賴映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李義旭、李永盛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之論據。
四、但查:
㈠、周敬崴於105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中,雖自承有於上開時間,對李義旭口出上開言語,且解釋其原因為:是他嗆我說,你們再這樣子,是要逼死我,那我也不怕你們死,所以我才會回嗆,而亦經李義旭於審判程序中證述在案。
㈡、然李義旭於偵訊中,雖曾稱:來我家恐嚇的有徐偉驥、周敬崴、賴錦屏及賴映余,從102年10月開始來我家鬧、恐嚇,會丟雞蛋,103年2月開始打李永盛,所以我就陸陸續續替李永盛還100多萬元。
㈢、但李義旭於審判程序中,卻係稱:我是103年2月起,沒辦法負荷而沒還錢,之後就有人到家裡丟雞蛋。而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丟擲雞蛋、啤酒瓶的,有很多人,不確定是否是徐偉驥、周敬崴、賴錦屏及賴映余。但被舉白布條時,周敬崴沒有在。而李永盛被誰暴力相向,要問他,因為是他回來跟我說的。至於賴錦屏及賴映余來我們家,都沒有不禮貌或對我大小聲。
㈣、而李永盛於103年6月24日偵訊中,亦係稱:是有人把我押回家打我,但是別的債主,不是周敬崴等人(按:包括徐偉驥),家人只知道我欠錢,但不知道我欠很多不同人錢,他們都以為來討債的都是周敬崴等人。賴錦屏及賴映余是各自要錢,我父親說是周敬崴叫賴錦屏、賴映余來我家討債,是他搞錯了。
㈤、由上述㈢至㈣可知,李永盛在外欠債情形,甚為複雜,債主並不只有徐偉驥、周敬崴、賴錦屏及賴映余,該4人亦無共組討債集團之情事,且李義旭其實並不清楚是誰做出上開暴力討債行為,遑論確指是徐偉驥、周敬崴、賴錦屏及賴映余而為,自不能再遽以李義旭上開於偵訊中所稱,即認徐偉驥、周敬崴、賴錦屏及賴映余有公訴人上開主張之共同恐嚇取財犯行。尤其,由上開周敬崴自承口出上開言語之情節為觀,應是2人一言不合,周敬崴才惡言相向,事出偶然,更不可能與賴映余於事前即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
㈥、至於卷內雖有周敬崴出具收到李義旭給付28萬元之收據(偵20890卷三,第179頁),但依該收據記載,其日期為102年10月17日,而依李義旭上開審理中之證述,開始遭到暴力討債之時間,應是在103年2月間以後,則周敬崴之拿取李義旭上開款項,應無涉恐嚇取財才是,遑論與周敬崴查無關連之賴映余。
貳、關於賴映余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映余、賴錦屏(另行審結)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3人,因李永盛積欠債務,遂於103年3月22日21時許,一同前往李永盛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號居所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李永盛及其妻 盧蒨宜 恫稱:「如果現在不還利息錢,就不會讓李永盛離開」、「如果李永盛不處理的話,會另外再叫人來找你們」等語等強暴、脅迫方式恫嚇盧蒨宜出面清償債務,盧蒨宜因而心生畏懼而交付金戒指。
因認賴映余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辯稱:賴映余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是跟賴錦屏去向李永盛催討欠款,期間我們只有說,你欠我們朋友跟家人的錢,他們請我來,是我們在幫你,再不還錢,別人也會來找你,李永盛就回家裡拿一個金戒指出來,盧蒨宜則一直沒出來過(105年2月19日準備程序)。
三、公訴人認賴映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盧蒨宜、李永盛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之論據。
四、但查:
㈠、盧蒨宜於偵訊中,雖有稱:103年3月22日有3個人去我大湖路的家,是賴錦屏、賴映余及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的,他們
3個人一直在門口,說李永盛沒有還錢就不讓他出去,當天他們也有說,如果李永盛不處理的話,會另外再叫人來找我們,我會害怕,李永盛就叫我把金戒指給他們,他們就走了。
但盧蒨宜於審判程序中,卻係稱:當天賴錦屏、賴映余來時,我在家裡面客廳,來的人只有她們2人,我理解是朋友,也不會害怕,李永盛和她們在外面談,沒有爭吵,沒多久就進來跟我要戒子,事後李永盛才說,她們講如果不處理,不會讓我們離開,會另外再叫人來找我們。
如此,顯然並無第3男子與賴錦屏、賴映余共同上門討債之情事,且盧蒨宜於交付金戒指予李永盛前,亦無接獲任何惡害通知。故公訴人主張盧蒨宜有遭賴錦屏、賴映余及某身分不詳男子共同恐嚇,並係因聽聞上開言語,才致交付金戒指,自不可採。
㈡、而李永盛於警詢及偵訊中,雖一度稱:賴錦屏及賴映余是我的債主,她們一直在門口不走,說如果我不處理,不會讓我離開家裡,會叫其他的人來找我,我怕才會叫我太太把戒指給她們。
但同次偵訊中,李永盛亦有稱:我是想趕快把她們打發走。而被問到「賴錦屏、賴映余說要叫別人處理時,有無具體的恐嚇言語」時,又是回答:「沒有,因為我是以她(按:賴錦屏)的名義跟別人借的,如果我不處理,她要直接叫那個人來處理,那個人會對我怎樣,她不知道」。嗣於審判程序中,李永盛對賴錦屏、賴映余最後詰問:你真的覺得我那天有恐嚇到你,或身心畏懼時?亦係稱:沒有。
如此,賴錦屏、賴映余當時在李永盛家門口,縱有提到李永盛沒有處理債務就不能走,或不還錢還是會有其他人找上門,有如李永盛最初於警詢及偵訊所述,但綜合李永盛其餘於偵訊及審理中之陳述,甚至盧蒨宜上開於審判中所述李永盛在外面談時,並沒有與賴錦屏或賴映余爭吵,且沒多久就進來要戒指為觀,上開表示是否已足使李永盛心生畏懼,才返家向盧蒨宜索取金戒指後交出,而非當時只是想趕快打發賴錦屏、賴映余離開而已,實非無疑,自不能遽認賴錦屏及賴映余確有何恫嚇行為,而以恐嚇取財之罪責相繩(更何況,賴錦屏、賴映余為李永盛之債主,既如上述,對李永盛加以催討債務,尤無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此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自明)。
參、綜上所述,公訴人本件所舉之上開主要證據,實不足證明賴映余各該被訴之犯行,自應為賴映余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蔣彥威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表:
┌──┬───┬──────────┬────────┐│編號│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主文│├──┼───┼──────────┼────────┤│一│賴映余│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賴映余無罪。│├──┼───┼──────────┼────────┤│二│賴映余│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賴映余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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