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2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嘉興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703號),判決如下:
主文盧嘉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盧嘉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5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假釋,假釋期滿為104年11月30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4年8月14日,為妨害自由等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假釋待撤銷,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不構成累犯,應併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金錢,
行為之手段,尚未竊盜得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是螺絲起子1支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