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思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思達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思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倘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法院確定裁判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擇最有利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如易科罰金,係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雖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惟依前述說明,應以最有利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受刑人陳思達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月7日│103年6月6日│││晚間某時許│18時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案號│院檢察署103年│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289│度毒偵字第4250│││號│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簡字│103年度簡字第││││第720號│4462號││事實審├──┼───────┼───────┤││判決│103年7月16日│103年9月15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3年8月6日│103年10月7日│││確定│││││日期│││├───┼──┼───────┴───────┤│備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