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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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9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23時
5分許」,應予更正為「23時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且不慎撞擊加油站辦公室門、牆面及被害人 謝程緯 停放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289號被告劉志鴻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鴻於民國103年11月1日15時許至同日2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居處,而於同日2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加油站內,因駕車不慎自撞加油站辦公室門、牆面及謝程緯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致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雯萍 、謝程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1.23毫克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 劉志宏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檢察官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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