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87號聲請人 簡繡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森吉軟木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11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準此,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森吉軟木有限公司(下稱森吉軟木公司)因業務停擺,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字第42號裁定解散確定。同時,新北市政府亦於民國103年8月25日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森吉軟木公司予以解散,並於同年10月2日辦妥解散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然森吉軟木公司原董事長 洪榮源 於101年5月過世後,森吉軟木公司業務已陷入停擺,且公司章程並無特別規定清算程序,森吉軟木公司之股東間針鋒相對、互有訴訟,已喪失互信基礎, 於鈞院 103年度抗字124號為處理森吉軟木公司近新臺幣2,000萬元剩餘款而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中,可見一斑,故有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之必要。又聲請人 洪珮晴 繼承原董事長洪榮源之股份,為森吉軟木公司之股東。於洪榮源擔任董事長期間,即擔任會計職務負責公司財務事項,對公司財務狀況最為瞭解,且又有國際貿易學士專業背景,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任為清算人之情事。而洪珮晴不若其他股東 洪榮春洪榮華洪榮中 等有私人借貸欲報公司帳之利益衝突風險。蓋創辦人 洪張阿綢 前已有濫用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機會,怠於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為公司主張權益,反於訴訟上為認諾以獲得敗訴判決,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法定義務,並藉此將股東私人債務轉化為對森吉軟木公司之債權,以掏空公司資產,此由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122、2687號判決可知。而洪榮春亦有利用被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之機會,違法認諾以掏空公司之行為,亦有鈞院101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供參。而洪榮華、洪榮中僅負責生產等部分,並未經手財務,且仍有私人民間借貸與公司帳務利益衝突之疑慮。為此,請求選派股東洪珮晴為森吉軟木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森吉軟木公司於103年10月2日業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上開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依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之規定,森吉軟木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森吉軟木公司之章程並未就清算人之選任有所規定,有森吉軟木公司章程附卷可憑,復無該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之會議紀錄,則依上揭說明,本件應以森吉軟木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森吉軟木公司之股東,除已死亡之洪榮源外,尚有洪榮春、洪榮華、洪榮中、 洪榮富 等人可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是本件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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