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慶昌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阮慶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阮慶昌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下稱嘉義榮總)擔任病患私人約聘之照護服務人員,於民國105年5月16日上午5時15分許,在嘉義榮總2樓22病房內,因不滿嘉義榮總護理師 蔡依容 進入病房時干擾其睡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雞掰」等言詞罵蔡依容,足以貶抑蔡依容社會上對其人格之評價及名譽;嗣蔡依容離開上開病房,由護理師 蔡佳映 與保全人員進入該病房內了解情形,阮慶昌竟另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手持美工刀,並恫嚇稱:「叫蔡依容出來」等詞;嗣與蔡佳映等護理師走經護理站時,接續恫稱:「蔡依容調職或調單位,我會回來找她算帳」等危害生命、身體之言論,蔡佳映見聞上開恐嚇行為後,轉述上開恐嚇內容予蔡依容,致蔡依容心生畏懼。
二、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及其恐嚇之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名譽損害與心理上壓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