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威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威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香菸盒各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威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
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至於其餘之沒收,則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
㈢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8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5年7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0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友人轉讓給被告,及扣案之香菸盒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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