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3月21日、同年5月25日,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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