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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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44號上訴人 王政煒 訴訟代理人 施坤樹 律師被上訴人 王伯鉅
蕭淑芬 胡文豪 洪麗珍 訴訟代理人 胡名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王伯鉅、蕭淑芬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三「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土地依其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約定不得分割,茲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規定,請求依本院卷第199頁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3月15日彰土測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之【甲案】為原物分割等語(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以被上訴人所提之如原審判決附圖二即原審卷第225頁之彰化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1年4月25日彰土測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原物分配於兩造,下稱【乙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甲案】予以分割。
二、被上訴人(下分稱其姓名)則以:㈠王伯鉅、蕭淑芬:伊等同意系爭土地依【甲案】所示分割方
法予以分割,並以王伯鉅45%、蕭淑芬45%、王政煒10%之比例維持共有。
㈡胡文豪:伊同意系爭土地依【甲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系爭土地目前僅伊母親洪麗珍在使用。系爭土地上之農具間係伊祖父所興建,伊祖父死亡後,尚未辦理分割繼承。嗣稱【甲案】伊分得土地北側遭道路占用部分,上訴人同意補償金額過低,伊不同意。
㈢洪麗珍:伊希望維持原審判決結果即【乙案】所示分割方法
。若採【甲案】,伊受分配之土地為長條形,農業機具難以進出,且伊分得土地北側遭道路占用,上訴人同意補償金額過低,對伊不公平。伊在附圖二乙部分土地上種植火龍果及松樹。系爭地上物係伊公公所興建,裡面放置抽水馬達,無人居住在內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第159至161頁)。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劃農業區,其分割無法令上限制,相關法規並無分割筆數限制,目前並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等情,此有彰化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彰化地政111年1月6日彰地二字第1110000105號函、彰化縣政府111年4月15日府建管字第1110134333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第157頁、第217頁,本院卷第9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並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查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是被上訴人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首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且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儘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再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洪麗珍主張之【乙案】較為適當:
⒈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上訴人、湖文豪主張以【甲案】原
物分割予各共有人,洪麗珍主張以【乙案】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暨其權利範圍如附表三所示,其土地面積為2373.98平方公尺,有該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第159至161頁);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土地形狀略呈北向南走向;系爭土地南側有一水溝(即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跨越水溝即為15公尺寬之環河街,北側臨6公尺寬之線東路一段000巷,中間靠西側範圍由胡文豪、洪麗珍種植火龍果及松樹、香蕉樹等作物,東側鄰同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範圍長滿雜草,無建物,無人使用;系爭土地西北側有一水泥磚造地上物,外邊堆滿雜物,磚造屋內空間狹小,堆放有雜物及馬達;各該地上物之現況及面積,均如彰化地政112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鄰地即同段0000地號土地為王伯鉅、蕭淑芬所有等情,有原審111年1月12日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彰化市○○○市○○○地○○○區○○○○○○○地○○○○○○○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111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彰化地政112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見原審卷第57頁、第145至152頁、第155頁、第159頁,本院卷第103至133頁、第167頁)。本院審酌【甲案】是將系爭土地沿地籍線平行畫設南北向之分割線,各該分割出之土地側均有與線東路一段000巷相鄰,南側均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相鄰,而【乙案】之分割線並未連貫,是在系爭土地西南側分割出甲、乙兩塊,該兩筆分割土地僅有南側鄰同段0000地號土地,北側仍被丙部分包圍,乍看雖認【乙案】所分割出之土地為袋地,僅有【甲案】可自北側之線東路一段000巷進出,然【甲案】所分割之土地,其各自臨線東路一段000巷之垂直距離為甲部分4.79公尺、乙部分5.26公尺、丙部分22.66公尺,會造成各筆土地因臨路面寬不同,土地價值有顯然差距,且北側巷道占用系爭土地,越往西側占用面積越大,甲、乙部分位在西側,面道路寬度本就不寬又遭道路占用較大範圍,而有不公平情事,上訴人不同意鑑價補償,無從彌補,益徵【甲案】難以採用,相較【乙案】所分割之土地,其各自鄰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寬為甲部分8公尺、乙部分8公尺、丙部分約16公尺,各筆土地分割後之面寬較大,更好利用;且系爭土地與南側15公尺寬之都市○○道路○○○街○○○○○○○○○段0000地號土地區隔,然環河街週邊土地均以在水溝上鋪設水泥之方式,使土地得跨越水溝與環河街相鄰,以利用環河街出入,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15頁);甚至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之父母(即被上訴人王伯鉅、蕭淑芬)於102年間以買賣取得所有權,其上並建有上訴人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號建物(見本院卷251頁、第260頁),該土地與環河街間即鋪設有柏油路面停車場(劃設有6個停車位),可直接通聯環河街(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洪麗珍並表示: 伊有 去問過,那是公有地,每個人都可以使用,如果採原審方案, 伊們 就可以跟上訴人相同的使用方式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可見系爭土地南側非不能利用環河街進出;分得此部分之洪麗珍、胡文豪對此進出方式亦無意見。而環河街為15公尺寬都市計畫道路,相較線東路一段000巷巷道,系爭土地以環河街為進出道路之價值會較高,而兩造在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另行取得權利鋪設柏油道路通往環河街亦非不能,且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王伯鉅、蕭淑芬於鄰地0000地號土地實際所為,顯然可行。再考量洪麗珍、胡文豪現使用之範圍即為系爭土地西側,將系爭土地西側甲、乙區塊分歸胡文豪、洪麗珍單獨所有,核與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大致相符,對其等土地利用及現況保留均已保障,而東側同段0000地號土地為王伯鉅、蕭淑芬所有,則將系爭土地東側丙區塊由上訴人與王伯鉅、蕭淑芬取得,可使分割後的土地與其等所鄰地合併使用,增加土地利用之效能與經濟效用。是為利用、維護、發揮系爭土地最大價值,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應依【乙案】分割較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西北側有洪麗珍所有之水泥磚造地
上物,應將該部分土地分配給洪麗珍比較符合現狀,且不用拆除該地上物,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一般農業機具進出農地作業,只需農地寬度達3.2公尺即可作業,縱日後申請建築,4公尺或5公尺之寬度亦綽綽有餘,【甲案】應為本件較適當之分割方案等語。然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洪麗珍已表示:若以【甲案】分割,分割後之土地變成長條形不好使用,農具不好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可見狹長形狀之土地作為農業使用確有不利,而【甲案】分割出之土地與【乙案】相較確實較為狹長,且參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為都市計劃農業區,但並非僅能做農業使用,日後系爭土地仍有其他使用可能,若僅以農業使用之目的為考量,反會造成該分割土地日後使用困難,土地價值降低,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本旨。且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甲案】會造成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間價值不同,而有互為補償之必要乙節已有知悉,但僅稱願補償洪麗珍、湖文豪各3萬元,不願另行鑑價(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66頁),而該補償方案又為洪麗珍所不接受,則以【甲案】分割成狹長形狀已不利農業使用,遑論其他用途,反造成該分割出之土地價值降低,上訴人又未提出相對應之金錢補償方案,益見【甲案】未臻公平,自非適當之分割方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⒊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土地北側遭線東路一段000巷巷道
占用部分土地,以【乙案】分割會使占用部分全部由上訴人、王伯鉅、蕭淑芬分得,洪麗珍、胡文豪亦未對其等為金錢補償,反對其等不公平等語。然考量上訴人、王伯鉅、蕭淑芬以【乙案】分得丙部分土地後可與鄰地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即便系爭土地北側遭線東路一段000巷巷道占用,該占用面積與丙部分及0000地號土地加總之面積相較,顯然微小,不致因而造成合併後之土地價值有所減損,上訴人又未提出土地價值顯著減少而有影響分割方案之事證,衡之【甲案】洪麗珍、胡文豪分得土地北側遭巷道占用較鉅之情況,自難單以此節即認其所主張之【甲案】為較適當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採取【乙案】之分割方法,將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面積395.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胡文豪取得,編號乙所示、面積395.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洪麗珍取得,編號丙所示、面積1582.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王伯鉅、蕭淑芬取得,並按王伯鉅45%、蕭淑芬45%、王政煒10%之比例為分別共有,尚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吳崇道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附表一:(【甲案】即上訴人王政煒主張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13頁)附圖一編號面積(㎡)分割方法甲395.66洪麗珍單獨所有。乙395.66胡文豪單獨所有。丙1582.66王政煒、王伯鉅及蕭淑芬等3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比例如下:①王政煒10%。②王伯鉅45%。③蕭淑芬45%。備註:本院卷第199頁所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3月15日彰土測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簡稱附圖一。附表二:(【乙案】即原判決所採及被上訴人洪麗珍主張之分割方法)附圖二編號面積(㎡)分割方法甲395.66胡文豪單獨所有。乙395.66洪麗珍單獨所有。丙1582.66王政煒、王伯鉅及蕭淑芬等3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比例如下:①王政煒10%。②王伯鉅45%。③蕭淑芬45%。備註:原審卷第225頁所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1年4月25日彰土測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簡稱附圖二。附表三:(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暨其權利範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胡文豪1/617%2洪麗珍1/617%3王伯鉅9/3030%4王政煒2/306%5蕭淑芬9/3030%備註: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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