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3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靜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晚上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臺灣大道1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43分許,行經臺灣大道1段與原子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沿原子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處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彎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莊博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臺灣大道1段外側車道往福龍街方向直行,因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及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莊博任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2年8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9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中交簡卷第25-26頁、第2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