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民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52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29號、第2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上午7、8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汽車旅館內,先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即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查緝被告與 羅專豪 共犯之販賣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003號搜索票,於111年12月6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00街00號永豐棧酒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與羅專豪共同持有之海洛因等物,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1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福星公園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保護管束人口,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12年3月3日10時34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被告因有另案審理中,不符合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確有於聲請意旨(一)所述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聲請意旨(二)所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毒偵929號卷第260頁,毒偵2229號卷第3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929號卷第51至55頁,毒偵2229號卷第45至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而依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不論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