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告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淑敏 被告 王煌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8萬417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享公司)、黃淑敏、王煌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享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邀同被告黃淑敏、王煌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週轉金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1年,動撥金額總餘額在700萬元內均得隨時向原告申請動用,嗣被告金享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請動用700萬元,到期日至112年6月29日止,雙方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3.29%加年利率1.21%合計為年利率4.5%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利息(原告依111年4月10日基準利率3.6%加計1.21%後,原告得請求年息4.81%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就逾期金額按原約定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逾期金額按原約定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另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仍不補正時,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5月9日後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繳款,仍未獲清償債務全部,至今尚欠本金628萬417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貸內容、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3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被告等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金享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黃淑敏、王煌桂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葉卉羚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16,284,177元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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