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泳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泳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泳祥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泳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896號卷可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0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且2次犯行相距僅8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1.35毫克、0.92毫克,顯見其漠視近年政府強力宣導「酒駕零容忍」之政策,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之危險,是以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宜從輕;併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及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9月26日111年1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50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24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29日112年5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24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確定日期112年1月9日112年5月30日(聲請書一覽表誤載為112年6月27日應予更正)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8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7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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