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玟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玟均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內側第2車道由松竹路往潭子方向行駛至南興北一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玟均竟疏於注意而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右轉彎,適告訴人 江玲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屯路林玟均同向右側慢車道直行至前述交岔路口,對林玟均右轉彎之行為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前方遂與林玟均自小客貨車右側發生碰撞,造成江玲君受有頭部外傷、下背挫傷、軀幹與骨盆區域挫傷合併骨盆/腰部/下肢多處肌肉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玟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江玲君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