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九三號
原告甲○○被告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八六○三六二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七十八年六月間以第三人名義實際受贈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九八○、九
八一、九八四地號等三筆農地,並申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以下同)六二六、○五九元,惟移轉登記後,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案經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派員會同農業及地政機關人員查獲,乃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按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六二六、○五九元,科處兩倍罰鍰計一、二五二、一○○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七十八年六月間承受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九八○、九八一、九八四地號農地,經被告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九條之二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嗣原告即自任耕作從未間斷。然於八十三年間,草屯鎮公所通過前開土地旁闢建「登輝路」,因該道路工程施工落塵汙染,及截斷灌溉水道,致原告不得已而休耕。延至八十四年間,灌溉水路仍不能解決,乃合併他筆土地,併供「小叮噹水上世界」基地使用,嗣被告未通知原告改善,或令原告補繳增值稅款,即逕科處原告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顯有未當。二、按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時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一、再移轉與非自行耕作農民。二、非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者。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查第二十二條之一但書第四款明定之情形為:因灌溉、排水土地增值稅者,於其所有農地之權溉,於未先依法辦理休耕或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前,擅自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之情形,自不應逕行處罰。本件再訴願機關未審酌原告確有因公共工程建之事實,即有疏漏。三、第按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之立法旨趣,係防免納稅人濫用同法第三十九條之二之規定,以杜取巧逃稅。因此,除非有事實足認納稅人確有濫用之情形,否則仍應先通知補繳稅款,於拒不補繳時再予處罰為宜。蓋土地交易以科土地增值稅為原則,政府為鼓勵發展農業之故特因此,經免課增值稅之土地喪失免稅之條件時,即科處罰鍰,參照農民均非熟諳上開規定者之事實,被告未先通知原告補繳增值稅,遽為罰鍰之處分,顯然過苛,有違公平課稅原則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以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時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一、再移轉於非自行耕作農民。二、非依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者。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應處罰鍰之土地,不繼續耕作之面積未達每宗土地原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面積之五分之一,其罰鍰得按實際不繼續耕作面積比率計算,但以一次為限。」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同法第五十五條之二所明定。次按「...取得之農業用地雖按一般案件核課土地增值稅,但如經查明實質上係經由第三人取得其父贈與之農地,且該農地移轉與該第三人時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取得農地後有不繼續耕作情形,仍應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處以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以杜取巧。」亦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釋在案。二、本案原告於七十八年六月間以第三人名義實際受贈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九八○、九八一、九八四地號等三筆農地,並申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以下同)
六二六、○五九元。惟移轉登記後,供舉,由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派員會同農業及地政機關人員查獲,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定期實地查核清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其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事證,至為明確。被告據以按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六二六、○五九元,科處兩倍罰鍰計一、二五二、一○○元(計至百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三、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同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各項原因(包括因灌溉排水者,免予處罰,至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者,不論其灌溉排水,均應處以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首揭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甚明。查本件系爭土地原告取得移轉登記後,於八十四年間供「小叮噹水上世界」基地使用,亦為其所不否認,其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之違章事證,要無爭議。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處,原告所訴應無足採等語。
理由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以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時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一、再移轉於非自行耕作農民。二、非依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者。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應處罰鍰之土地,不繼續耕作之面積未達每宗土地原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面積之五分之一,其罰鍰得按實際不繼續耕作面積比率計算,但以一次為限。」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同法第五十五條之二所明定。次按「...取得之農業用地雖按一般案件核課土地增值稅,但如經查明實質上係經由第三人取得其父贈與之農地,且該農地移轉與該第三人時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取得農地後有不繼續耕作情形,仍應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處以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以杜取巧。」亦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釋在案。本案原告於七十八年六月間以第三人名義實際受贈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九八○、九八一、九八四地號等三筆農地,並申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以下同)六二六、○五九元。惟移轉登記後,供十日派員會同農業及地政機關人員查獲,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定期實地查核清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其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事證,至為明確。被告據以按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六二六、○五九元,科處兩倍罰鍰計一、二五二、一○○元,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以前開事實欄所載理由,起訴主張系爭土地○○○鎮○○○○道路而休耕,延至八十四年間始供「小叮噹水上世界」基地使用,再訴願機關未審酌原告無法耕作之事實,即有疏漏,又系爭土地被告未通知原告補繳增值稅遽為罰鍰之處分顯然過苛,有違公平課稅原則云云。惟按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同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各項原因(包括因灌溉排水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者,不論其灌溉排水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此觀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即明。系爭土地原告取得移轉登記後,於八十四年間供「小叮噹水上世界」基地使用,既為其所不否認,則其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之違章事證,殊屬明確。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俱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李文宗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