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弄11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96年度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壹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為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0條雖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且沒收本質上即屬保安處分性質,而單獨宣告沒收之事項,又僅屬單純執行事項,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15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經過,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且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而扣案之毒品1包(含袋重0.200公克,驗餘含袋重0.192公克)經送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50008239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故扣案之物,確屬違禁物無訛。
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