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9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96年度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得非法持有,為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甲○○於民國94年9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警於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6樓,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3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經過,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且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上開為警查獲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含袋毛重0.2公克),然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就鴉片類呈陰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41頁),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內容,係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為供己施用,而海洛因係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未據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是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核與前開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