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九釐米(九釐米×十九釐米)制式子彈壹顆暨改造子彈伍顆(具直徑約八釐米金屬彈頭),沒收。又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九釐米(九釐米×十九釐米)制式子彈壹顆暨改造子彈伍顆(具直徑約八釐米金屬彈頭),暨扣案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5年9月2日以85年度易緝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9月2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2443號判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有期徒刑5年2月、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7月、偽藥部分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8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4年11月25日以84年度易緝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3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於86年8月6日假釋,指揮書執畢日期91年12月12日,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1月21日以86年度易字第59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87年3月17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841號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與前3案接續執行,於91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6月4日縮短刑期期滿,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7日以92年度訴字第2232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年、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2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4月4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920號確定,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4日以93年度訴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3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30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假釋經撤銷,接續執行,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詎其不思悛悔,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竟於93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具殺傷力之口徑9釐米(9釐米×19釐米)制式子彈1顆暨改造子彈7顆(具直徑約8釐米金屬彈頭,採樣2顆試射,鑑餘5顆),置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其住處,而持有該等具殺傷力之子彈;又於同月間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公印文等之犯意聯絡,在臺北縣中和巿某處,以3,000元之代價,由乙○○提供其照片予綽號「阿明」男子,由「阿明」將該照片黏貼於蓋有「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上,足生損害於「甲○○」、戶政機關管理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內政部核用公印之正確性,嗣同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巿民族街30號其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國民身分證1枚、子彈8顆,及金屬彈殼21顆、加裝金屬彈頭及金屬彈殼6顆、槍管2支、研磨頭6支、彈簧2條、鑽頭5支、電鑽1支、砂輸機1臺、斜口鉗1支、塑鋼土2瓶、改造槍枝解說圖3張。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揭事實不諱,又扣案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制式90子彈1顆,認係口徑
9釐米(9釐米×19釐米)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又改造子彈成品7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釐米金屬彈頭,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3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930218536號槍彈鑑定書存卷可稽,另扣案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為被告無誤,已據被告供認在卷,經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姓名「甲○○」者,並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有附卷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可憑,故可推知該國民身分證並非戶政機關所依法核發,是其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亦屬偽造無誤。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綜上所見,被告犯罪事證業臻明確,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有前揭子彈,係其所製造,且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對外連絡工具,以每顆子彈400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等不特定人多次乙節,無非係以本件尚扣獲金屬彈殼21顆、加裝金屬彈頭暨金屬彈殼6顆、槍管2支、研磨頭6支、彈簧2條、鑽頭5支、電鑽1支、砂輸機1臺、斜口鉗1支、塑鋼土2瓶、改造槍枝解說圖3張及監聽紀錄等為據。惟:
㈠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製造及販賣子彈犯行,並辯稱:除扣案之斜
口鉗、塑鋼土為其所有,斜口鉗係其固定音響後,剪斷電線之用,又扣案之塑鋼土尚未拆封,係其用以裝潢屋內及固定音響喇叭,其餘物品均係從事裝潢之房東所有,而前開工具均無法製造子彈,又其不記得曾有監聽譯文所載之對話等語。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扣案之研磨頭、鑽頭、電鑽、砂輸機等工具,確屬被告所有、適以製造子彈或已有用以製造子彈之稽證,故本院自不能逕認該等物品確屬被告所有,或供被告製造子彈所用。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渠於93年8、9月間承租臺北縣永和巿民族街30號,並曾加以整理,而使用過電鑽及鑽頭,且以切割器截短電腦桌桌腳,所用工具置於租處屋外,一直未取走,但因須至桃園上班,而被告適無處可居,故讓與被告居住,由被告繳付租金等語(參見本院第52頁、第54頁),參互以觀,被告所辯使用工具裝修上址,難謂必屬捏設。
㈢次按,證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供述,依法尚須具結,被
告自白,亦須調查核與事實相符,始具完整之證據能力,依法通訊監聽所錄得之對話紀錄,憑信力較之稍遜,尤須經調查確與事實相符,獲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方足採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何人使用等語。而檢察官並未能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所持用,自不能僅因如證人丙○○所證,曾聽聞他人稱呼被告為「白目」,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上記載「白目」(參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54頁),即認對話內容即係被告所為。退言之,縱該譯文內容確為被告與他人之對話,但查該等內容雖有如93年10月11日晚間7時18分13秒許之發話、對話為「車好了沒?」、「好了,但你那支,少了3條溝!」、「自己磨,要很久嗎?」、「要很久,就差那個『唇』」;又同日晚間7時40分38秒許之受話內容為:「現在還剩一個人。」、「那我的車子咧?」、「外體全好了,我先拿回去給你看。」;同月16日晚間10時26分54秒許發送簡訊「什麼事,假如是想拿回定金,就不要說了!」;同月17日晚間10時2分14秒許發送簡訊:「 小羊 看能不能幫個忙,我要等明天車子交出去就有錢‧‧‧」;同月18日凌晨3時10分41秒許受話:「管子被拿走了‧‧‧」;同月18日凌晨4時1分59秒許發話:「我叫 阿昌 或小鳥向你拿工具回來好了!」;同月18日上午7時26分4秒許受話:「我小胖,工具拿去給你。」(餘均為無關犯罪嫌疑之對話),然上開對話或簡訊隱語中之「管子」,乃槍械之黑話,顯然與子彈無關,又由其多數對話顯示,應係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他造進行某物之製造,顯非被告實施製造行為,又前述所謂定金,亦無證據可資聯結確係被告因販賣子彈所獲之定金。再者,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中(參見偵查卷第55頁至第58頁),同月28日上午7時45分14秒許發送簡訊:「那用之前,我有賣過頭8,000至7,500,本錢,但要線的話,我要的話,就要多4,000至5,000,那算起來本錢就是12,000,那給你說要賣多少錢‧‧‧」;同月
28日上午8時5分13秒許受話:「你那價錢是買進還是賣出?」、「買回來,你問菜頭,我之前賣他1支8,000。」;同月28日中午12時37分33秒許受話「你講,沒電話」、「我朋友要P220,50顆」、「1顆400,先收一半定金,明天才有。」(餘亦為無關犯罪嫌疑之對話)其款項部分,無從確定與子彈之買賣有關,倘被告有出售某物,依前述說明亦應係槍枝而非子彈,至於所謂1顆400,反係他人出售某物予被告之價格。
㈣至附卷之改造槍枝解說圖,顯然係購買玩具槍之組合圖示,
與被告涉嫌製造子彈,顯屬無涉,又扣案之金屬彈殼21顆、加裝金屬彈頭暨金屬彈殼6顆、槍管2支、研磨頭6支、彈簧2條、鑽頭5支,亦無相當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偽造子彈犯行。起訴書徒以被告曾於警詢中供稱,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男子購買火藥乙情,而指被告有販賣子彈一事,揆之前揭說明,恐有違誤。至起訴書復指摘被告亦販賣子彈予不特定人,卻無證據可稽,本院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承上各節,起訴書認被告涉有製造及販賣子彈部分,於法尚有未洽,先予指明。
三、核被告持有扣案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認係犯上開條例同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暨販賣子彈罪,既無法證明,而依起訴意旨既及於本件被告之持有子彈行為,是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又其與綽號「阿明」男子偽造國民身分證,並於其上偽造內政部公印,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其將照片交予綽號「阿明」男子,由綽號「阿明」男子偽造前開國民身分證,互有犯意聯絡,並各有行為分擔,是屬共同正犯。其所犯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2罪,有方法、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而此與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間,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應分論併罰。本院爰審酌其尚有前述多項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素行欠佳,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嚴重威脅,又其偽造內政部公印,進以製作「甲○○」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甲○○」、戶政機關管理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內政部核用公印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併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制式90子彈1顆、改造子彈成品7顆,除改造子彈試射之2顆,已失其效能,不再具殺傷力,業非違禁物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諭知沒收;又扣案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述綦詳,應依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沒收,另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1枚,係屬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一部分,已因該國民身分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可參)。此外,至扣案之加裝金屬彈頭及金屬彈殼6顆、槍管2支、研磨頭6支、彈簧2條、鑽頭5支、電鑽1支、砂輸機1臺、斜口鉗1支、塑鋼土2瓶、改造槍枝解說圖3張,被告堅詞否認此等物品與本件犯行有關,而本院亦查無實證可資證明,故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8條第1項、第212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