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7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伯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伯鍵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魚線壹卷、雙面膠帶貳卷及鑰匙壹把,均沒收。
;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魚線壹卷、雙面膠帶貳卷及鑰匙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魚線壹卷、雙面膠帶貳卷及鑰匙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伯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99年11月16日上午6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鴿溪寮31號「星拱殿廟」,以其所有釣魚線繫上鑰匙再黏貼雙面膠後,伸入香油錢箱內,黏起箱內香油錢之方式,竊取箱中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00餘元,得逞後並花用殆盡。㈡復於同年月17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以相同方式,竊取該廟香油錢箱內之53元,並將該現金握於手中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準備離去之際,為「星拱殿廟」之管理人 沈國益 發現,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現金53元、釣魚線1卷、雙面膠帶2卷及鑰匙1把等物品,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鍾伯鍵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星拱殿廟」主任委員沈國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警卷第5頁至第7頁);此外,並有扣押書、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在卷足憑,並有釣魚線1卷、雙面膠帶2卷及鑰匙1把扣案可證,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而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換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對此亦著有明文。再者,所竊取物之體積或重量,亦足以影響既、未遂之判斷,對於重量鉅大或難以移動之物,欲使之達到足以導致持有支配關係移轉之掌握階段,雖顯較輕巧之物為難,惟行為人如經掌握控制,甚且已在搬運過程之中,即應視為已導致支配持有關係的轉移。查本件被告於99年11月17日在上開「星拱殿廟」香油箱中竊取之現金53元,分係10元、5元及1元之硬幣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可佐,足認係體積輕巧之物,被告並已將之自上述香油箱中黏起放置手中乙節業據承辦員警陳報在卷,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足憑,則被告顯已將竊得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之關係,其隨後經證人報警查獲,而無法將所竊得之現金攜出「星拱殿廟」外,仍無解於竊盜既遂之成立。是以檢察官聲請意旨認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係竊盜未遂,尚有誤會。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檢察官所引之適用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因缺錢花用而為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非鉅,其中一部分並已由被害人領回,然其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仍有可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釣魚線壹卷、雙面膠帶貳卷及鑰匙壹把,均為被告所有,為供其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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