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政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政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何政信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並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6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又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及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5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9日晚間11時許,在其嘉義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飲用高梁酒,迄同年月10日凌晨零時許,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嘉南13線由北往南行駛,於同年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永欽2號橋,欲由右側車道超越前方由 洪溪埤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原應注意汽車在超越前車時應隨時注意兩車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精神不濟,失控追撞洪溪埤之自用小貨車右後方,致洪溪埤及同車乘客 洪張惠宜 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何政信明知其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卻因懼怕酒後駕車犯行為警查獲,遂未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而駕車迴轉加速往嘉義市方向逃逸,並將肇事車輛停放於嘉義縣水上鄉永欽1號橋堤防旁邊後步行回家。嗣經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依洪溪埤所指示何政信所駕駛車輛逃逸方向及該車輛掉落於路面之碎片找到該肇事車輛,於該車輛內尋得有何政信姓名之文件,適有自稱何政信親戚之男子亦在場,經員警促該男子聯絡何政信至警局說明案情而查獲,並測得其口中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何政信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溪埤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洪張惠宜於偵訊時,及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陳映羽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嘉義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附卷足參(見警卷第9至
24、26至27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99年5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肇事逃逸之前案紀錄,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致不慎肇事,且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棄之不顧逕自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然念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業與被害人洪溪埤、洪張惠宜2人和解,並同意賠償渠等2人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業已給付1萬元,餘由被告分期給付),獲被害人2人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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