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5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守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守原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守原於民國110年6月1日17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宏門市,陪同友人 林禹廷 、 孫崇恩 與林禹廷之債務人 羅弘郁 協商債務,詎蔡守原因不滿羅弘郁愛理不理、假裝講電話之態度,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取走羅弘郁手中持有之HTC廠牌手機1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羅弘郁使用手機之權利,嗣羅弘郁表示欲報警處理,蔡守原一氣之下則旋又將上開手機摔砸於地,致該手機之螢幕破裂而不堪使用(涉犯毀損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守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弘郁及證人林禹廷、孫崇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手機外觀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就被告本件犯行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31、32、3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搶走告訴人手機之手段、告訴人遭妨害權利之性質及時間長短、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思考欠周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遵期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業同前述,堪認其已盡力彌補所為造成之損害,亦尚具悔意,信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強取告訴人之上開手機後,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該手機砸毀,致該手機螢幕破裂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徒手取走告訴人手中手機,嗣並將之砸毀之舉,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揆諸前揭意旨,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此等部分如均構成犯罪,即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先予敘明;聲請意旨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屬數行為,容有誤會。
(三)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毀損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1、32、39頁),揆諸前揭意旨,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