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清吉平時有飼養4隻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律上作為義務,且應注意不可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而其於民國110年2月17日20時14分許,攜帶所飼養之4隻犬隻外出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牽繫好其所飼養之犬隻,疏縱其中2隻犬隻,於同日20時17分許奔跑進入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與光華三路口(下稱案發路口)內,適有 羅啟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一心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案發路口,見狀不及閃避,因而與2隻犬隻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致羅啟福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羅啟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吉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119、127頁),並據告訴人羅啟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7頁),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17、21至30、33至34、41至47頁,本院卷第67至68、101至102頁),且有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後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29至1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動物保護法第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既為所飼養犬隻之飼主,其就防止犬隻無故侵入道路侵害用路人身體安全,及不得疏縱犬隻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等項,實具有注意義務,本案亦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疏縱所飼養之犬隻在道路上奔走並進入案發路口,致告訴人騎車駛至案發路口時,見狀不及閃避,因而與被告之犬隻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本案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
,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警卷第23頁),案發路段速限應為每小時50公里,而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偵訊中所自承之時速,分別為約50公里或40、5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27頁),均尚未逾案發路段速限。又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後,其勘驗結果略為:畫面顯示時間110年2月17日20時16分58秒時,告訴人機車駛至接近案發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之位置,但確切位置不明;於同日20時16分59秒時,告訴人機車駛入案發路口內,尚未通過路口;於同日20時17分00秒時,告訴人機車駛至接近案發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處,仍尚在路口內,尚未抵達路口東側的停止線,此時告訴人車輛前方出現疑似狗之生物;於同日20時17分01秒時,顯示告訴人車輛已倒地;因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為一秒一格畫面,影像非流暢,無法確認告訴人車輛與犬隻撞擊之確切地點及時間點,且難以判定告訴人車輛通過案發路口西側停止線至車禍發生處之確切距離,故難以計算告訴人當時行車時速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見因卷內所存監視器影像非連續播放之流暢畫面,無法精確判定告訴人車輛與犬隻撞擊之確切地點及時間點,自難以計算告訴人當時確切時速為何,遑論認定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再者,考量被告所飼養犬隻體型高度非高且毛色反光較暗(此有本院卷第131、133頁勘驗截圖可考),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肇事犬隻係於1秒內突然出現在案發路口內,難認騎乘機車行駛於車道上之告訴人有何預見及防免車禍發生之可能性,故亦難認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將本案卷證送至中央警察大學為交通鑑定,以釐清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等語,然依卷內事證實難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本院認無再依被告聲請將本案送中央警察大學為交通鑑定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犬隻之飼主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負有防止其
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之責,竟疏未注意牽繫好其所飼養之犬隻,疏縱犬隻在道路上奔走,因而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終知坦承自己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7頁)、 素行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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