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558號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曾中興
被 告 謝碧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943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20日
起至93年12月24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2,943元,及自93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100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依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5月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以該行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
並開設帳戶循環使用,每動用1筆借款需繳納帳戶管理費費
100元,並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利息,自首次
動用日之翌日起,第35日為還款日,嗣後並以35日為還款週
期,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及帳戶管理費,倘被告未於
應付款之期日前,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視為全部到
期,即應清償所有借款、利息及手續費,並應自逾期日起改
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其
自93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22,943元及
自93年11月20日起至93年12月24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
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未為清償,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對被告
之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並於94年12月2日登報公告,是此
債權移轉已通知被告,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復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