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152號
原   告  陳家祥
被   告  洪陳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0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洪陳麗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0日上午8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
○街○○○號前出發,本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逆向斜行穿越道路,欲駛入信義街南向北車道,適有
原告陳家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區○○街西向東車道行駛並右轉信義街北向南車道後
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洪陳麗因有前述疏失而
閃避不及,其所騎機車之前車頭遂撞及陳家祥所騎機車之
右側車身,兩車均人車倒地,致原告陳家祥受有腦震盪合
併臉部擦傷及右上肢擦傷等傷害。
(二)我沒有留下任何紀錄包括在警局作筆錄的時候,也沒有紀
錄未戴安全帽,刑事案件也已經確定,地方法院判決也已
經駁斥交通鑑定結果不實在。左義肢部分損害,我有請醫
師幫我開立證明,但是醫師表示無法開立,我後來回家行
走的時候確實有困難,我才更換上開損害部分。
向被告請求項目為義肢承筒40000元、腳盤60000元、膝蓋
墊15000元,共計115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對於機車修理費用無意見,對於答辯
狀陳述意見,我沒有留下任何紀錄包括在警局作筆錄的時
候,也沒有紀錄未戴安全帽。刑事案件也已經確定,地方
法院判決也已經駁斥交通鑑定結果不實在。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事故發生情形:
1、被告洪陳麗於98年12月10日上午8時20分許,從自家信義
街219號的騎樓牽著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走到住家隔
壁信義街221號家門口打聲招呼及告知要出門去買菜,隨
後才在姐姐家的騎樓發動機車等待且非常確定起駛前左側
已無來車時才將機車打檔欲往對面車道前進,怎知道才剛
起駛還沒超過內線車道的白線處隨即遭原告陳家祥所騎乘
的機車從光復街右轉到達信義衛221號時撞擊到被告的機
車前車頭,致被告的人、車倒地後被告的身體左碗挫傷及
右肘、左膝均嚴重擦傷,醫治近四個月才逐漸復原,但車
禍後的心靈受創,至今尚心有餘悸,始終無法平復。其機
車也均受損,被告是於信義街221號與223號的騎樓柱子前
被撞擊受傷的,不是如刑事起訴書上寫的由住家信義街
219號逆向斜行穿越信義街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所
致。
2、事故發生地旁的信義街225號為轉彎處及有騎樓障礙物是
被告的視距無法看到及判斷何時會有來車從光復街右轉到
信義街,原告陳家祥在要右轉到信義街時並沒有減速慢行
及又行駛於白線內側行人道處,沒有行駛在白線外的車道
上,所以才會撞擊到在白線內側等待行駛的被告的機車及
身體,此次的車禍致原告及被告均身體受有傷害,原告在
起訴書上寫到受有腦震盪等傷害,始因是原告騎乘機車未
戴安全帽,如果原告有戴上安全帽,應該是可避免或減輕
頭部受到傷害。所以被告並不是肇事者,應為被撞者。
3、在事發當天,有請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記錄事發情形,因被
告覺得雙方都有機車損壞及身體受傷的狀況,就沒有要追
究是非的心態,只自行到附近的診所醫治受傷的身體,事
發當時也立刻有請被告的先生先代為到奇美醫院探視原告
關心傷勢,但原告卻已離開奇美醫院回家了,被告的先生
在中午過後再趕到原告的家裡,但其家人告知原告已去上
班了,其後被告的先生又到過原告的家二次但卻均被原告
拒絕見面,所以被告並沒有置之不理的行為。未料,被告
卻於12月28日來電告知說已更換腿部義肢要求被告賠償十
一萬五仟元,被告向保險公司詢問有關發生車禍時機車強
制險可否申請雙方理賠的問題,但保險公司說要到警察局
備案才可申請,所以被告主動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敘說事發情形,欲做理賠的筆錄
,被告同時也向事發當時處理的警員詢問原告是否有提到
腿部的義肢受損情形,警員回覆說沒有,且原告也未曾出
示醫療診斷書內容及是否有腿部義肢損壞及需更換的診斷
記錄,況且被告的身體及機車也都有受傷及受損的情形,
故原告要求賠償,被告表示無法接受,怎知道原告用此記
錄在過失傷害告訴半年有效期將快到期的時候向被告提告
要求賠償,實另毫無車禍經驗的被告感到措手不及並錯失
也可於半年有效期內向對方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的權利,故
被告沒有提出傷害告訴並不表示就是不對的一方。其間被
告也曾向台南縣六甲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原告
堅持不願和解。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核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
請求顯屬無據:
1、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損害賠償之債,須行為人
之加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明揭:「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等語可稽。
2、再者,關於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係以一般之經驗事實,
若有行為人之加害行為,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
能者,則行為人之加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結果間,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業經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判例
:「甲之行為與乙之死亡間,縱有如無甲之行為,乙即不
致死亡之關係,而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
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謂乙係被甲侵害
致死。」予以闡明在案。
3、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5000
元,並以購買義肢承筒、腳盤及膝蓋墊等物品之單據為憑
云云。惟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根本與被告行為無因
果關係可言:
⑴、姑先不論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始產
生前揭傷害,而不得向被告請求前揭受傷部位之損害,觀
諸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係所謂購買「義肢承
筒、腳盤及膝蓋墊」等物品之金額,顯然與前揭刑事判決
認定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腦震盪合併臉部擦傷及右上肢
擦傷」等傷害,而可能支出之費用根本屬於不同部未,實
乃迥然不同之二事,而與系爭事件無關,是原告請求內容
當與系爭事件及被告村為毫無因果關係可言。
⑵、再者,原告於系爭事件既係受到「腦震盪合併臉部擦傷及
右上之擦傷」等傷害,足見原告於系爭事件中,肢體所受
傷害係存在於右上肢,不僅下肢未有受傷,且受傷部位亦
為身體右側。詎料,原告竟請求與前揭受傷部位之身體位
置完全相反之身體左側、甚至係左下肢義肢之「義肢承筒
、腳盤及膝蓋墊」等物品費用,足見原告請求與系爭事
件及被告行為確實毫無因果關係,至為明確,原告張冠李
戴之請求,著實令人詫異、萬分莫名!
⑶、抑有進者,如原告確因系爭事件而必需更換義肢承筒、腳
盤及膝蓋墊,則以一般之經驗事實,通常均會於事故發生
就醫時或就醫後立即進行更換,否則勢將無法行走。然而
,系爭事件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惟依原告所提前揭單
據內容,原告竟於系爭事件發生及就醫後,遲至98年12月
23日始購買義肢承筒、腳盤及膝蓋墊,則如原告確因系爭
事件而必需更換義肢承筒、腳盤及膝蓋墊,原告於98年12
月10日後,根本無法行走,實不可能遲至98年12月23日始
購買義肢承筒、腳盤及膝蓋墊,更遑論被告之配偶於系爭
事件發生當日下午,親赴原告住所探望時,原告之家屬即
轉知原告已回公司上班。據此,原告之請求內容顯與系爭
事件及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至為明確。綜上所陳,原告
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根本與被告行為無係,依前揭最高
法院判例之見解,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三)縱退言之,如被告需負擔損害賠償,因原告對系爭事件之
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免除或減輕賠償
金額。
1、經查,原告對於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業經本件刑事
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44號刑事
判決認定:「…而與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陳家祥所
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鈞院99年度交易字第392
號刑事判決認定:「…適有陳家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案,以及臺灣省臺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二、明揭
:「陳家祥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等內容,足以明證。
2、據此,縱如被告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對系爭事件
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免除或
減輕賠償金額,是懇請鈞院衡酌上情,免除或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俾符兩造間責任分配之公平。
(四)何況,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即已安裝義肢近十年,當不
得將義肢折舊金額加諸於被告。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即
已安裝義肢,而原告安裝義肢之原因及時間,於刑事案件
偵查時,檢察官曾向原告表示,原告之義肢應係於約十年
前發生車禍即已安裝等語後,原告並不否認。據此,姑先
不論肢等支出根本與系爭事件無關,原告既於系爭事件發
生前早已安裝義肢,並使用近十年,期間義肢本即會磨生
折舊,而折舊之損害,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當
與在義肢使用近十年後始發生之系爭事件無因果關係可言
,原告當不得將義肢折舊金額加諸於被告,向被告請求全
新義肢之金額,而應扣除十年之折舊金額甚明。此外,若
有損害主張折舊,新品也才6萬多元,修理費用要11萬多
元太高。其餘無意見。
(五)被告亦因系爭事件受有損害,被告當可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主張抵銷:
1、「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2、經查,被告亦因系爭事件受有左腕挫傷及右肘、左膝擦傷
等傷害,業經本件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
度交上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認定、鈞院99年度交易字第
39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以及於系爭事件發生當日被告
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足證,而如同前述,原告對於系爭事件
之發生具有過失,是被告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及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向原告請求因系
爭事件所受之損害。
3、據此,被告因系爭事件而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除修繕機車所支出之800元外,並於大安國術館進行傳統
療程而支出費用25000元,共計25800元,被告爰依民法第
334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主張抵銷。
(六)綜上,原告起訴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三、法院之心證:
(一)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機車過失致其車損人傷之事實
,業據本院調得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圖附卷足證。復有
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
度交上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等為憑,且本件車禍之肇事
責任經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為被告洪陳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起駛未讓行
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陳家祥駕駛普通重型機
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經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
會之鑑定意見書可參,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身體腦震盪併
臉部擦傷、右上肢擦傷等,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參,且原
告於警詢時已供明義肢損傷一節,雖義肢之傷未能記載於
診斷書上,惟已據原告提出文凱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及統一
發票為證,至可信其主張為真。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原告
主張遭被告過失撞及受損等情,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受損之義肢裝
修費用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審酌如下:
系爭義肢自裝設(約93年9至10月間)迄至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98年12月3日),已使用8年多,而義肢約每6年
需更換1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國字第20號判決參
照),業已超過耐用年限,但系爭義肢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義肢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
方可繼續使用,難認系爭義肢已無殘餘價值,果如超過耐
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
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前段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
,於耐用年限界買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
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
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
及變換,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
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固
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
」計算其最後一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義肢之殘餘價值
應屬合理,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16429元
【計算式:115000÷(6+1)=16428.5,以下元以下四捨
五入】,準此計算,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
修復費用僅號能在16429元之範圍內為請求有理由,逾上
開金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三)又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即過失相抵
本院斟酌上開鑑定意見等情,認原告陳家祥應負擔百分之
三十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責任。是以,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應為16429×0.7=11500元,即此部份之請求為有
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被告雖主張抵銷其亦有
受損之機車修理費800元及大安國術館之傳統療程費用
25800元云云,但未據提出行車執照等資料,而未能認定
其機車之折舊或是否有殘值,致無從認定抵銷。至於大安
國術館之費用元係大安國術館所立之診斷証明單,並非中
醫院因診療所需而開立,無法證明係屬醫療上所必要之支
出,被告此部亦不得主張抵銷。原告此部份之抗辯,即屬
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雖原告於起訴狀送前,未據催告本件債務
,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之依據,故認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28日起負給付遲延
利息之責任。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00元及自100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移送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裁判費以外之訴
訟費用,故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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