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補字第315號
原 告 衛本樞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志青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440,000元(即依
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推算,系爭租賃房屋之價額即為每
月租金12,000元乘以10,再乘以12,共1,440,000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5,256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
1段248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抗告狀。其餘命繳
納訴訟費用之裁定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