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景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撤緩偵字第9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書記官劉乙錡通譯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景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繳交新臺幣肆萬元予國庫。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景鳳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上午8時許,於酒後(酒精值不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由南往北直行返家,途經自治路與正發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晴天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酒後疏未注意於此,不慎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林坤左 ,造成林坤左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腹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黃景鳳明知與林坤左發生車禍,且對方因此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得知林坤左欲報警,竟未停留察看傷者傷勢,亦未報警處理,旋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目前生活狀況,認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4萬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乙錡審判長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舊102.06.11以前)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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