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
複代理人   宋鴻政
被   告  邱維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4,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6年5月23日將上開請求金額部分減縮為169,174元
(見本院卷第64頁、第78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晚上9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段(下僅稱路名)自桃園往新莊方向行駛,
行經萬壽路二段255-1號前欲迴轉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訴
外人 蔡宜君 所有由訴外人 林麗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對向車道駛抵,因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就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664,982
元(其中工資費用58,330元、烤漆費用43,533元、零件費用
563,119元),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後為169,174元。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迴轉不當而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系爭事故,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
體修復費用664,98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
單、系爭車輛行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車損照片、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汎德永
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及汽車
險賠款滿意書等件(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33-1頁)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現
場圖暨相關資料(含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
、駕籍資料、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肇事因素索引表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
第59頁)查閱屬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規定甚明。經查
,被告於迴車時本應暫停並顯示燈光或手勢,看清來往車輛
,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肇生系
爭事故,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
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664,982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前揭估價單為證,而關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原告已
自行折舊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69,174元,且經本院核算無誤
,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
169,174元等語,應屬有據。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
述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而原告得代位行使所承保
車輛之車主即被保險人蔡宜君向被告請求之數額,不得逾越
該被保險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69,174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9,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
8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耿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