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冠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冠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為參點零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於同年四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一○五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五月九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一○六年度聲字第二五一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於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定,於一○六年十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被告盧冠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為三點零一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三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所包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