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侵上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60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浩翔選任辯護人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以藥劑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甲○○與成年人代號0000-000000(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朋友關係。甲○○前因偶有失眠之困擾,而至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診所就醫,經醫師開立含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即FM2)成分之安眠藥自行服用。甲○○於民國106年6月17日18時5分許,受甲女邀約一起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號○○○○運動時,竟基於以藥劑強制猥褻之犯意,事先將自○○○診所取得之安眠藥摻入乳清蛋白粉末內,於同日20時5分許其等運動結束欲離開○○○○前,再將摻有安眠藥之乳清蛋白粉末與白開水混合後提供給甲女飲用,甲女飲用後坐在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即因藥效發作而逐漸意識不清,甲○○遂於翌(18)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上揭車輛載甲女前往臺南市○○區○○路○○○號○○汽車旅館,而於202號房內,撥開甲女之胸罩,並親吻甲女之右胸乳頭,復親吻甲女之嘴唇,藉此滿足自己之性慾,以使用藥劑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理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傳聞證據,提示檢察官、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68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 黃悅晴 、○○汽車旅館夜班櫃檯人員 李慶賓 、○○汽車旅館房務人員 蔡麗容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及○○汽車旅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旅客付款明細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9日刑生字第1060061973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7月
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診所病歷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2、24-28頁,偵卷第12、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含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即FM2)成分之安眠藥加入告訴人之飲料中,使告訴人呈現昏睡之狀態後,即在上揭汽車旅館房間內,親吻告訴之右胸乳頭及嘴唇,自係以藥劑作為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強制猥褻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原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因有意追求告訴人,卻採取不正當之手段表達其愛慕意思,行為可責,惟考量其年輕識淺,一時為情慾所惑,且在所為係強制猥褻行為,並未在告訴人昏睡時有進一步之侵害行為,足見被告非極惡之徒,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取告訴人之原諒及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存摺類存款憑條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1、34、43頁);復衡酌被告先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後態度及彌補損害之行為,應認其已知悔悟。是綜合被告本案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各情觀之,其所犯以藥劑強制猥褻罪之「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相較,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值憫恕,縱令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對被告前揭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
審判決後,因媒體過度報導,而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利用網路社群平台、媒體,否認性侵、指責警察辦案不公、懷疑遭仙人跳等情,有媒體網路資料、及光碟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自承。足認檢察官上訴所稱未見被告知所悔悟,原審量刑,顯有不當,應屬有理由,自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竟在提供給告訴人飲用之
飲料中加入安眠藥,使告訴人陷入昏睡後,再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卻未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五專肄業智識程度、目前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訖,告訴人於上揭調解筆錄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錯誤,其雖於原審判決後,有前述之不當行為,惟係因其認原判決宣判後,媒體之報導有所誇大,並即遭解僱,可能導致其職業生涯因而遽斷,一時心慌,即聽從友人建議於社群媒體而為前揭言論,幸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再次於社群媒體上為澄清之貼文(見本院卷第73-75頁),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對法秩序輕忽之態度,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經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個人家庭、經濟情狀,及被告當庭表示如獲緩刑願附條件即向國庫支付1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