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鈺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鈺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宜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90號被告張鈺敏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7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之某工地,飲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次。嗣於107年1月9日11時5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為警通知其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鈺敏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工作之建築工人有人在吸食安非他命毒品,107年1月7日16時許,大家在休息時,油漆工人用免洗杯裝了一杯飲料在那裡,問伊要不要喝,伊問他是什麼,他說是搖頭用的咖啡包,他說喝了會茫會暈,伊好奇所以就喝了一口,伊不知是否因為這樣才驗到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雖辯稱前情,惟被告明知該工地有人吸食安非他命毒品,且經詢問工人後得悉該飲用之飲料係搖頭用之咖啡包,喝了會茫會暈,應合理懷疑該杯飲料可能含有毒品成分,卻仍不予迴避而飲用,足證其有施用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再者,安非他命類毒品係違禁物品,其取得不易,亦非毫無價值之物,實難想像他人會在未告知之情形下,即提供摻有毒品之飲料供被告飲用,況被告始終無法提供何具體事證供本署調查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否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