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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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068號原告 里海咪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 律師
王瑜玲 律師 徐明豪 律師被告 唐美花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對伊並不存在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法律上之地位即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被告前以原告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0,994,300元未清
償為由,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期間,陸續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司票字第6890號、112年司票字第6891號、112年司票字第6893號、112年司票字第15195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
㈡被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用於擔保原告對被告所負之消費借貸
債務,然系爭本票實際上係原告受被告之威脅而簽立,被告未曾交付任何借款予原告,是以,兩造間應未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實際上並不存在,是以,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載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
㈢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自105年起,即陸續借款予原告,總金額合計達20,464,6
43元,惟因原告嗣後無力清償債務,兩造遂於000年0月間共同進行債權債務關係之結算。依兩造結算之結果,原告應尚積欠被告10,994,300元未清償,被告因而簽立借據六紙以為證明(下稱系爭借據),並開立系爭本票做為前開債務之擔保。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是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載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加總後應為10,994,300元,此有系爭
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應無疑義;又系爭本票之簽立,依據被告112年12月6日答辯狀之記載,應係用於擔保原告對被告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因原告已就系爭本票提出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之抗辯,是以,本院自應詳加審查,被告對原告是否確有10,994,3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原告應確有10,994,3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理由如下: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其對原告確有10,994,3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等
情,業據系爭借據及原告親自簽名之借款結算筆記(下稱系爭結算筆記)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7頁)。因原告於本院113年3月15日庭期,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之規定具結證稱:「(法官問:請問這些借據上的借款人簽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填寫,是否為您的親筆字跡及手印?)是我簽的。」、「(法官問:這張結算筆記中,紅顏色字跡部分,是否為您的親筆字跡?)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堪信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及系爭結算筆記確實係由原告所簽立。準此,因系爭借據已明確記載原告向被告借款4,600,000元、3,015,000元、850,000元、900,000元、900,000元、729,300元,並開立本票做為擔保等語,此與被告所主張之事實並無不符,且與系爭本票之記載互核一致,應足信被告關於其對原告確有10,994,300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主張為真實,堪予認定。
⒊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能證明其確有交付借款予原告,是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因欠缺要物性而為無效等語,惟我國民法有關消費借貸契約應具要物性之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於未獲取實際利益之情形下負擔顯不相當之債務,而非謂債權人僅得以交付現金之方式進行放款,此觀民法第47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就原先已存在而內容未臻明確之法律關係,基於雙方就舉證均有所風險之考量,協議以成立新法律關係之方式取代原有之法律關係,用以追求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明確性,基於新債清償及和解之法理,應非法所不許。於本件之情形,被告就兩造間曾有相當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主張,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第73頁至第134頁);參以原告於本院113年3月15日庭期,亦具結證稱:「(法官問:曾經向被告唐美花借過錢嗎?)105年底時,他曾經是我的客人,他覺得我的利潤不錯,我們開始有金錢往來。」等語,應足證兩造於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之簽立前,即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又兩造間過往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具體內容雖未臻明確,惟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既合意以重行簽立新消費借貸契約之方式,進行兩造間過往權利義務關係之結算,用以取代原先已存在但內容未臻明確之法律關係,以追求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明確性,應非法所不許,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是以,原告自無於嗣後再以被告未能證明過往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具體內容為由,主張拒絕清償債務之理,從而,原告之前開主張,應無可採。
⒋另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之簽立係因被告之威脅
而簽立等語,然原告之前開主張,縱為真實,仍屬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撤銷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之範疇,是以,於原告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前,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應仍有其法律上之效力,附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因被告對原告確有10,994,3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
存在,是以,被告於110年4月23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期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於法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載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載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薇晴附表、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本票裁定110年4月23日4,600,000元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890號110年4月23日3,015,000元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891號110年4月25日850,000元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195號110年9月17日900,000元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195號110年12月6日900,000元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195號111年7月25日729,300元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8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