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2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祥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正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循合法途徑理性解決債務糾紛,即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成傷,並脅迫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事,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及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3084號被告劉正祥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劉正祥因不滿 林尹澤 積欠其女友 張婉婷 之債務遲未歸還,於
100年8月30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向林尹澤表示要商談債務後,即一同前往新北市蘆洲區四維路某處之宮廟,詎因林尹澤無力還款,劉正祥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如果你不趕快處理我就把你帶走」等語恫嚇林尹澤,並命其罰站、半蹲,林尹澤因心生畏懼而遵言半蹲、罰站,劉正祥即以此脅迫方式使林尹澤行無義務之事。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林尹澤之頭部、小腿、臉等部位,致林尹澤受有頭部外傷併頂部撕裂傷及前額挫擦傷、鼻部挫傷、雙膝挫傷合併瘀腫傷及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嗣林尹澤趁隙脫逃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尹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正祥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即告訴人林尹澤於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3│證人 林來進 於偵查中之證│證稱被告劉正祥於上揭時、地有│││述│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林尹澤頭部數││││下等語。│├──┼───────────┼──────────────┤│4│證人 林來益 於偵查中之證│證稱被告劉正祥於上揭時、地有│││述│毆打告訴人林尹澤等語。│├──┼───────────┼──────────────┤│5│證人 洪鳴隆 於偵查中之證│證稱告訴人林尹澤於上揭時、地│││述│遭被告劉正祥罰站、毆打等語。│├──┼───────────┼──────────────┤│6│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告訴人林尹澤受有頭部外傷併頂│││種)│部撕裂傷及前額挫擦傷、鼻部挫││││傷、雙膝挫傷合併瘀腫傷及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正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