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83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10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4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以下稱相對人)先前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准許後,復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4號更生事件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按月還款新台幣(以下同)6000元之更生方案(以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惟依相對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及親屬扶養費用後,尚須支應房貸1萬元,顯不足以維持個人暨其家人基本生活。況相對人是否果無隱匿財產之情事,亦非無疑,故原更生方案內容既非合理,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一方面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另方面則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而設。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除有該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㈠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4號所認可之系爭更生方案,
業已參酌相對人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5萬1916元(原裁定附件其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欄誤載為274萬5998元),與其每月收入為2萬5000元,除支付個人必要開支(依98年度內政部公告之高雄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計算)外,尚需支付與配偶共同負擔子女 王宏宇王紫庭 之扶養費9829元(9829元×2÷2=9829元),合計其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萬9658元,故每月尚餘5342元可資運用,又因相對人同意提高每月還款金額至6000元,遂依職權就其所提方案予以認可,合先敘明。
㈡其次,我國所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所制訂,並憑為社會救濟制度有關低收入戶之認定標準。又審判實務針對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之處理,雖多有採取此一概念作為認定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輔助性標準,然究非絕對不得變更,法院仍可依個案狀況適度予以調整,藉以平衡債權債務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準此,本院參諸系爭更生方案所定還款金額與相對人每月可資運用之餘款二者差距不過658元,倘若相對人每月得再適度減少個人生活支出,仍非全然難以履行該還款條件。況考量本件實因相對人長期以來未能適時依約履行清償義務,是其果若同意適度降低個人生活所需,以期提高清償債務成數,基於維護債權人利益之角度,當無不許之理,是異議人此部分所持異議理由即非有據。至異議人雖據此質疑相對人是否果有隱匿財產情事云云,然觀乎卷附相對人各項財產資料俱與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26號准予更生之裁定及上述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4號裁定所認定之內容相符,況異議人既未能針對此節舉證以實其說,自未可徒以其片面指訴為據。
㈢再者,相對人每月雖須另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房貸費用1萬元
,然惟此乃涉及其渠等家庭財務之分配規劃,要非不得委由相對人配偶就此部分負擔較高比例之清償責任。況有關更生方案之進行業已將有擔保與無擔保債務分別以觀,縱令相對人將來果有無力清償該項有擔保債務之虞,亦僅生其原有不動產將遭依法拍賣之結果,對各該無擔保債權人基於系爭更生方案所享有之受償權利尚無影響,故異議人逕以上揭理由指摘系爭更生方案並非合理云云,亦無足採。是本院審諸系爭更生方案確實平衡考量相對人收支情況與各債權人權益,且相對人更適度提高個人每月所得支配收入餘額用以清償債務,縱令清償比例僅占整體債務42.61%,仍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所定每月按期清償6000元、共96期(8年),總計清償債務數額為57萬6000元,佔總無擔保債務比例
42.61%之系爭更正方案,內容尚稱公允,客觀上亦屬適當可行,復查相對人並無任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經核要無不合。從而異議人不服該方案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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