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0年度秩字第23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被移送人 黃郁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3月28日和警分社字第10000058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郁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郁淇於民國100年2月15日應徵夾報廣告上所刊登美容師並同意兼差賣淫,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松 」之男子於奇集分類廣告網之臺中、彰化、南投地區(網址:taichung-changhua-nantou.kijiji.com.tw)刊登「天空城市時尚SPA…大台中兼職外出--SPA全身舒壓攝護腺保養按摩-外約到府為妳服務…預約專線0000-000000」等語之招客廣告,經移送機關之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依該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撥打聯繫,與不知名男子確認後,約定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蔚藍汽車旅館211號房2樓)進行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
900元,被移送人依約自行於100年3月14日下午10時10分許前往上揭地點,待被移送人進入浴室沖洗完畢欲進行性交易時,即為警表明身份而當場查獲,被移送人並於警詢時坦承其於100年2月中旬曾於臺中市某汽車旅館與不知名男子從事項交易得款3,000元,因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該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
1款所處罰之行為,係以行為人意圖得利而與人姦、宿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尚未成姦,即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茍行為人僅意圖得利,但尚未著手與人姦、宿之行為,或已著手與人姦、宿之行為,但尚未完成者,因該法條不處罰未遂行為,自不得僅憑行為人有得利之意圖,而對其尚未著手姦淫之行為處罰。而所謂姦淫(即性交)行為,在早期刑法修正前,係指兩性生殖器接合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090號判例足供參照)。而依目前刑法對於性交之定義,係指:「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
5項參照)。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黃郁淇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在警詢之自白及應召準備進行性交易時為警查獲為其依據。然被移送人於10
0年3月14日下午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過程,原係移送機關之員警依據該刊登於網站留言板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先偽裝男客以電話聯絡並確認後,約定被移送人前往上揭查獲地點欲從事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依約前來之被移送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警員 林俊宏 製作之偵查報告書、網頁資料、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洽談性交易電話之譯文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憑,且核與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相符。則被移送人於本次遭警查獲時,雖有意圖賣淫且收取員警所交付之性交易代價,惟被移送人尚未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姦淫行為時,即遭警所查獲,顯然未該當前揭法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至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曾自白其自100年2月中旬曾至臺中市某汽車旅館,以3,000元之代價與不知名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最後從事性交易日期是100年3月12日下午8時許於彰化市蔚藍汽車旅館212號房與不知名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等語,惟除此之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茲證明被移送人確有與該自白之行為相符之事實,故尚難僅憑被移送人之單純自白,即認定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黃郁淇有移送機關指述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依法即難論以該條款加以處罰,爰逕為不罰之裁定。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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