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家華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梁家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87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刑期11月28日;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駁回上訴確定,與前開撤銷假釋所餘刑期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2日上午11時32分前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2時35分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金屬製堅硬工具1支(未扣案),撬開陽台上鋁門窗之鋁條,而毀越該鋁門窗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 徐廖佳環 位於高雄市○○區○○路12之7號住宅內,同時竊取徐廖佳環所有置放於客廳內之IPAD2(型號:32GWIFI,價值約30,000元)1台、零錢若干(起訴書漏載); 徐維駿 所有(起訴書誤載為徐廖佳環所有)置放於其房間內並以專用相機背包裝載之FUJI廠牌相機1台(價值約15,000元)、手機3支(型號NOKIAN95、NOKIA6108、PHSJ88,價值共約4,000元),得手後,再以現場竊得之徐廖佳環所有置放於上開鋁門窗旁之義美廠牌紙袋1枚,將上開竊得之財物裝入該紙袋內,攜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比對、分析,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證人徐廖佳環警詢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而證人徐廖佳環於警詢中就其如何於案發時間發現如事實欄所示之家中財物失竊,及報警後依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之指認過程等情節,已證述綦詳,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之情節,經核並無實質內容不符之處,亦不具特別可信性,是證人徐廖佳環前揭警詢中之證詞,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故無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直接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依法亦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被告雖否認證人徐廖佳環、 唐政 一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徐廖佳環、 唐政一 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已依法具結(偵卷第22至24頁、第27至29頁),亦查無證據證明證人徐廖佳環、唐政一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時之外部狀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嗣後上開
2證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並接受當事人之對質、詰問,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依前開說明,證人徐廖佳環、唐政一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指供述證據,不包括非供述證據),業據被告梁家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㈣另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卷附監視器翻拍之刑案現場彩色照片2張(警卷第15頁),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乃透過照片傳達與現場實況一致之內容,並未摻入「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之表現錯誤,是該等照片之性質係屬物證,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法取得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被告嗣後空言爭執,並無可採,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梁家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伊與綽號「 添仔 」者約在大同路、南台路口拿東西,才會被監視器拍到,伊手上拿的紙袋是「添仔」交給伊的,裡面裝感冒藥丸,至於伊肩上的背包是伊自己的,均非被害人所有而遭竊之物;伊根本未到過被害人住處,該大樓某六樓住戶所稱案發時曾見一穿著黑衣男子到過大樓樓梯間,純係警方虛構,伊並無上開竊盜行為云云。惟查:
㈠上開時地,被告持不詳金屬製之工具,撬開被害人徐廖佳環
住處陽台上鋁門窗之鋁條,侵入住宅內,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徐廖佳環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伊早上11點左右出門,至醫院探望剛生產完的媳婦,中午12點多回到家時,發現家門無法打開,門從裡面反鎖,紗窗也是開著的,伊察覺有異,就打電話報警;竊賊將伊住家前面的鋁門窗鋁條以工具撬開,人鑽進去住宅內偷東西,IPAD及零錢放在客廳,伊兒子徐維駿的相機、行動電話3支放在房間內,都被偷走,還有放在陽台的一枚義美紙袋也同時遭竊;伊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將翻拍照片拿給伊指認,伊當場發現被告手上拿的義美紙袋就是伊家中失竊的紙袋,被告肩上背的背包就是伊兒子徐維駿的相機專用背包等語(偵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42至45頁),及證人徐維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接獲母親徐廖佳環電話告知家中失竊,經伊返家清點後,發現伊房間內的FUJI廠牌相機1台、相機配件電池、記憶卡、外接鏡頭、清潔組連同該專用背包,另外桌上還有三支手機及零錢都不見了;報案後,伊陪同徐廖佳環至警局製作筆錄,警方拿監視器翻拍照片予伊辨認,伊發現被告肩上的背包,肩帶部分有特殊造型,是相機包特有的護肩,與伊失竊的相機專用背包特徵相符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40至42頁),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唐政一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報案後,伊調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指認照片中被告手持之義美紙袋係其家中所有之物,被告肩背之背包係其子徐維駿所有之專用相機包,並經伊查訪同棟大樓之六樓住戶,其表示案發當日曾在樓梯間遇見被告屬實,且案發時除被告外,沒有其他可疑人物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等查獲情節相符(偵卷第28頁、本院易字卷第45、47頁)。此外,復有被告於100年5月2日上午11時32分3秒、5秒在高雄市○○○路、南台路口(南向北)經監視器攝得之翻拍照片2張、GOOGLE電子地圖1份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本院審易卷第27頁)。足徵證人即被害人徐廖佳環、徐維駿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手上的紙袋係綽號「添仔」之人交給伊,裡
面裝感冒藥丸5萬多顆,伊若將該等藥丸賣完,再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添仔」,另伊肩上的背包也是伊自己的,均非被害人所有云云。然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早於本案發生前之99年5月18日即已停用,有遠傳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8至19頁),且迄本院審結為止,被告均未能提供該「添仔」之真實姓名、年籍、詳細住址等資料供本院傳喚查證,其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甚可疑。又證人徐廖佳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伊媳婦回家待產,大兒子喜歡吃義美的蛋糕,伊特別去義美買蛋糕,所以對該紙袋特別有印象,該紙袋就放在陽台。第一次警方提供照片給伊指認時,伊一眼就注意到照片中義美的紙袋就是伊家中失竊的東西,第二次再仔細看,照片中的人身上背的背包就是伊兒子徐維駿的背包,就趕快叫徐維駿到警局指認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3頁);證人徐維駿證稱:伊失竊的背包是在網路上購得之相機專用背包,經伊指認照片中被告肩上所背背包,肩帶部分有特殊造型,是相機包特有的護肩,與伊失竊的背包特徵相符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證人徐廖佳環、徐維駿既均能清楚描述上開失竊紙袋、相機專用背包之特徵,且皆為明確之指認,則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被告手持之紙袋應係被害人徐廖佳環所有之物、被告肩上所背背包則為被害人徐維駿所有之物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被告另提出其於100年5月7日經監視器攝得、於同年5月13日另案遭查獲時照片(本院審易卷第25至26頁),辯稱:伊於100年5月7日、同年5月13日所背背包,與本件案發時伊所背背包相同,該背包係伊所有之物,不是被害人失竊的背包云云。惟經本院當庭提示該等照片予證人徐維駿辨識結果,證人徐維駿明確證稱:100年5月7日被告背的背包感覺上較伊失竊的背包大一點,不是同樣的包包,又伊確定同年5月13日被告所背背包的肩帶特徵、大小、廠牌,都與伊失竊的背包不同等語在卷(本院易字卷第41頁),是該等背包既經證人徐維駿確認與其所失竊之背包特徵不符,即難認同一;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日期,不論係100年5月7日或同年5月13日,均已在本件竊案之後,更無法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已擁有該背包所有權之事實,顯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辯稱:伊未至被害人住處,警員查訪時表示曾在該大
樓樓梯間遇見 伊之 某六樓住戶,根本無其人云云。而本案之查獲經過,證人唐政一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害人徐廖佳環報案時,有提及義美紙袋,伊即依照被害人所述案發當日離家到回家的期間,調閱被害人居住該里的16支監視器,發現設置在高雄市○○○路、南台路口南向北的監視器畫面,有一穿著黑衣男子之影像,伊拿該影像照片給徐廖佳環指認,徐廖佳環馬上指認畫面中男子手上拿的義美紙袋是她家中之物;之後伊再前往現場查訪,一樓洗車店的老闆說有一名六樓住戶曾在樓梯間遇到穿黑衣的男子,伊即循線探訪該六樓住戶,並出示監視器畫面照片予其辨認,該六樓住戶當場確認其在樓梯間遇見者即為監視器畫面中之該名男子;當時伊尚不知道該名竊嫌之真實姓名、身分,直到被告嗣因另案落網,報紙上刊登被告另案經監視器攝得照片中所穿著之衣服,與本案監視器畫面中該名男子所穿著之衣服相同,伊才確認本案竊嫌身分就是被告等情綦詳(偵卷第28頁、本院易字卷第45至47頁),並經證人徐廖佳環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事後警方到伊住處查訪,有一位六樓住戶說曾在樓梯間碰見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該男子說要找人,警方查訪時 伊有 在場,確有聽見該名六樓住戶這樣說等語明確(偵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43頁),復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0年12月3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00036302號借訊函、本案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國時報100年
5月15日社會新聞A8版之報導暨照片等可資佐憑(本院易字卷第65、68至69頁)。足證證人唐政一前開所述之本案查訪暨查獲過程,洵屬有據,堪予採信。雖證人徐廖佳環證稱:事後該六樓住戶已搬走,找不到人等語,而證人唐政一漏未詢明上開六樓住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對該六樓住戶製作警詢筆錄,然此據證人唐政一證稱:因該名六樓住戶當時趕著去做海產生意,且表明不願作證、不想到法庭,故伊就沒有詢問或留下該住戶之姓名、住址,亦未對其製作警詢筆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6頁),經核尚與一般員警實施現場查訪時經常容易遇見之民眾反應無違; 況衡 以其查獲本案之主要依據,乃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之證述與指認,並非單憑上開六樓住戶之查訪結果,則此部分程序縱有疏漏,尚難遽指為違法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再被告辯稱:伊行經本案監視器裝設路段之時間,應在被害
人住處失竊之前;縱依被害人所述其於100年5月2日早上11時10分出門,監視器畫面攝得伊經過上開路段之時間為同日早上11時32分,其中只有22分鐘之間隔,顯不足以完成全部偷竊行為,再跑到離被害人住處很遠之處被監視器拍到,故無法證明伊確有行竊云云(本院易字卷第40頁)。惟證人徐廖佳環所述其於案發當日不在家之期間,係早上11時10分至中午12時35分(本院易字卷第44頁),而被告經監視器錄得影像之時間為案發當日早上11時32分(見警卷第15頁之照片),是被告確有可能於被害人離家後侵入住宅行竊,其上開所辯:伊被監視器錄得影像之時間,應在失竊之前云云,即屬無據。又上開監視器之裝設地點,係在大同一路、南台路口,距離被害人上址住處,僅有一個路口之近,此觀之卷附電子地圖甚明(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是被告辯稱兩者距離甚遠云云,已不可採。再證人徐廖佳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家中並未遭翻箱倒櫃,竊賊直接拿走擺在客廳沙發上的IPAD2、矮櫃上的零錢、徐維駿房間內的相機、手機,還有放在陽台上的義美紙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4頁),足見本案被告並非以搜刮、翻遍全宅財物之方式下手行竊,而係特意竊取擺放於明顯處所之具有一定價值財物,以簡省行竊之時間,應可認定。是要難以上開時間甚短,即遽予反面推論被告不可能於該等時間內遂行上開竊盜犯行。被告上開辯解,均屬無據,亦無可採。
㈤被告復辯稱:當時陳㛄靜在伊車上等候,陳㛄靜知道伊去找
朋友拿東西,上車後伊亦有將紙袋給陳㛄靜看,陳㛄靜可以證明伊並無竊取上開物品云云。然證人陳㛄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記得去年的事情,也不記得大通飯店那天的事情,伊只記得被告說的一個紙袋,紙袋裡面沒有裝3C產品,什麼樣子、牌子伊都不記得,只記得很新,伊跟被告說那紙袋很漂亮;被告當時是去找人,還有開車在那邊繞來繞去,伊不記得被告有向別人抱怨說袋子裡的感冒藥都是假的之類的話,只記得被告很生氣,因伊前陣子有吃安眠藥,記憶有點模糊;伊與被告曾碰面三、四次,但都不記得時間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8至49頁),既無法清楚記憶其與被告碰面之確切日期、紙袋之外觀及內容物究竟為何,顯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聲請調閱案發當日全部可能範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該等監視器錄影畫面僅保存一個月,現已逾上開保存期限而均未留存等情,業據證人唐政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47頁),此部分亦屬無法調查,惟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各節,俱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門扇專指門戶,窗戶則屬防盜之安全設備(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證人徐廖佳環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伊住處鋁門窗的鋁條是被撬開的,因為有工具撬開留下的痕跡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4頁及反面),且觀之卷附現場照片(警卷第16頁下方照片),被告持以撬開被害人住處陽台上鋁門窗鋁條之不詳工具,衡諸該等鋁條之堅硬程度,堪認上開不詳工具應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若持之揮舞,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又被告持工具破壞被害人住處具有防盜功能之鋁門窗,自屬毀壞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梁家華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案發時地,同時竊取分屬被害人徐廖佳環、徐維駿所有之物,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以一行為觸犯2加重竊盜罪名,侵害不同法益(被害人為徐廖佳環、徐維駿),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開刑案紀錄資料可稽,甫於100年4月16日出監,仍不知悔改,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勞而獲,以攜帶兇器之方式,毀越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行竊,手段惡質,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且犯後矢口否認,全然未見反省悔悟之態度欠佳,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供本案行竊用之不詳金屬製堅硬工具1支,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公訴人雖當庭聲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記錄,並甫於100年4月16日出監即犯下本案,惟前開犯行距本案已相隔10年以上,且非屬同類型之財產犯罪,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縱認被告另於本案後再犯另案強盜強制性交罪,然被告於該案已受長期自由刑之宣告,應已足收矯治之效,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比例原則,認對被告尚無併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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