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晏
廖中豪姜元傑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晏、廖中豪、姜元傑均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吳承晏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廖中豪、姜元傑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承晏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61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廖中豪均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將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姜元傑則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成員持以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因而對於犯罪施以助力,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能被擄鴿勒贖集團用以為恐嚇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廖中豪於99年10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路金礦咖啡店內,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鳳山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姜元傑於99年10月8日至100年1月1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吳承晏則於100年1月14日前之某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附近,將其向高雄銀行大發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緣前揭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年成員在取得廖中豪、姜元傑、吳承晏上開物品及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從事賽鴿飛行練習期間,捕捉各被害人所有之賽鴿後,根據賽鴿腳環之聯絡電話,再分別於附表編號1、4、5、8、9、10、12、14、15所示之時間,以姜元傑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或發送簡訊予各該被害人,及於附表編號2、3、6、7、11、13所示之時間,以不詳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或發送簡訊予各該被害人,並均向各被害人恫稱:鴿子在其手上,如要將鴿子贖回,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各被害人均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廖中豪上開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即附表編號1、2、3、4、5、6、7、8)、吳承晏上開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即附表編號9、10、11、12、13)及不詳帳戶內(即附表編號15),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各被害人受有損害;惟附表編號14之被害人 陳信雄 ,因誤載匯款帳號以致該款項並未匯入而未遂。嗣經被害人 陳宗錫謝志銘李美鈴邱乙峰 等人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承晏固坦承上開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於前揭時、地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爵士堡KTV」擔任少爺,有1名認識很久綽號「 阿昇 」之客人向伊稱其所有帳戶均無法使用,而有親戚要匯款給他,他急需用錢,叫伊幫忙他一下,因「阿昇」時常至店內消費,也常發小費給伊店內少爺,伊才將提款卡交付並告知密碼,「阿昇」僅借使用過1天,當天晚上8時至9時間就將提款卡還給伊云云;被告廖中豪坦承上開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且亦有於前揭時、地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1萬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工作,看報紙的分類廣告有刊登「提款卡及帳戶換現金」及電話號碼,伊就撥打電話聯絡對方,並約定前揭時、地,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1萬元販賣給對方,當初對方係以要做網路拍賣為由收購,伊也不懂法律,當時很缺錢才販賣,且帳戶內也沒有錢,直到銀行、警方通知後才知道這是犯法的云云;被告姜元傑坦承有申請上開門號SIM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申辦門號後,尚未使用就遺失,伊有去辦理掛失,但台灣大哥大公司的店員說該門號用不到半年不能停掉,伊就用伊姊姊的身分證辦理新的門號,要他們把伊的門號停掉,不知為何他們沒有幫伊辦理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等確有因賽鴿遭捕捉而為擄鴿勒贖集團
成員使用附表所示之被告姜元傑上開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或不詳之行動電話門號向 渠等 恫稱:鴿子在其手上,如要將鴿子贖回,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使各被害人均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廖中豪上開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戶、被告吳承晏上開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及不詳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各被害人受有損害,另附表編號14之被害人陳信雄亦因賽鴿遭捕捉而為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恫稱致心生畏懼,並欲匯款至被告吳承晏上開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帳戶,惟因誤載匯款帳號以致該款項並未匯入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8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4頁反面、第11
6頁至第117頁),並有華南銀行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高雄銀行大發分行100年5月31日高銀大發密字第100000033號函暨所附被告吳承晏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公司100年8月11日法大字第100106185號書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岡山鎮農會匯款回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宗錫》、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存款人:謝志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謝志銘》、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存款人: 劉永桂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2紙《 黃永上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存款人: 張富翔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存款人: 張文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李美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李美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邱乙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邱乙峰》、戶名 陳建合 帳號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戶名 許燕卿 帳號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各1紙《匯款人:陳信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0頁、第69頁、第74頁、第80頁、第84頁至第87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108頁、第112頁、第11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吳承晏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提款卡則為提領帳戶內款項所使用,除非係信賴關係極為深厚之親朋好友,一般人絕不會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隨意交付他人,而被告吳承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上開高雄銀行大發分行之帳戶係作為工作提領薪資所使用,有借給任職之「爵士堡KTV」店內之客人,但不知向其借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真實姓名為何,僅知道綽號為「阿昇」,亦不知「阿昇」之聯絡電話云云(見警卷第19頁及其反面,本院易字卷第74頁),是該帳戶對其而言係屬匯入薪資之帳戶,該帳戶提款卡則係提領薪資之重要工具,縱使綽號「阿昇」之人為其當時任職店家之客人,惟在不知該他人之真實姓名與聯絡電話之情形下,竟仍隨意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等同於將其上開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且又無法防止、避免綽號「阿昇」之人利用取得其提款卡及密碼之機會,將撥入該帳戶內之薪資款項提領一空,甚而為不法使用,此已見不符常情之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客人說當時他的帳戶都被凍結了,他有個親戚要匯款給他,所以他才會跟我借帳戶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而帳戶遭凍結之原因,可能係因往來信用有疑問,或者該帳戶曾為不法用途,被告既明知此情,應得知悉一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會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復參酌被告於交付當時為21歲、學歷為高中肄業(見警卷第18頁),且智識正常、有正當工作,具一定之社會經驗,對於前揭各情應有認識,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於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以之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被告廖中豪雖以前詞置辯,惟目前申請金融機構之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法令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並得同時申請多數金融帳戶使用,除非用以財產犯罪,並為掩飾犯行、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否則一般正常之帳戶使用者,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且邇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一般人已可預見此等重要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本件被告廖中豪販賣上開華南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已係22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亦曾任職雲林縣四湖鄉水利局工程承包商員工(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其已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應有深刻認識,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而將其上開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又無從僅因該他人之片面承諾或曾空言陳明收取帳戶之用途,即得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不致遭作不法使用,是被告廖中豪主觀上對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不法用途乙情,應可加以預見,從而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以之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廖中豪前揭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被告姜元傑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姜元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當時騎乘機車出去辦理上開門號SIM卡,之後就把SIM卡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騎了一陣子之後,機車壞掉放在我家裡就都沒有騎,等工作結束後要將該SIM卡拿出來使用,才發現不見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而被告姜元傑於警詢、偵查中均未陳稱上開SIM卡係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之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縱使被告姜元傑將上開SIM卡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後,該機車業已損壞,然如其所述,其仍然騎乘一段期間後,該機車始為損壞,則其在騎乘期間均有相當多之機會可將上開SIM卡拿起,且被告姜元傑供述:於99年10月申辦上開SIM卡係因更換工作後要使用,等工作結束後,11月要拿出來使用時,才發現不見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至第74頁),是被告姜元傑辦理上開SIM卡之目的即係為了要更換工作而使用,然現今社會辦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非甚難之事,既距離更換工作尚有月餘,被告姜元傑又何以需在1月前即先申辦上開門號SIM卡,申辦之後又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中而置之不理?益徵被告姜元傑前揭辯稱不可採信。另自擄鴿勒贖集團之角度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門號掩飾犯罪行為、逃避追緝,應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電信機構辦理掛失停用,則渠等取得該門號SIM卡後,極有可能因門號SIM卡申辦人掛失停用而無法使用,是該等犯罪集團若非確信該門號SIM卡申辦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停用,以確定渠等能自由利用該門號SIM卡撥打電話從事犯罪,當不至大費周章地先竊取後再加以使用。查本件被告姜元傑於99年10月8日申請上開門號SIM卡後,均未有門號掛失之紀錄,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00年8月11日法大字第100106185號書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是被告姜元傑在發現遺失後亦未有任何掛失停用之動作,更可顯見該集團成員應有把握上開門號SIM卡申辦人不致掛失,而此等確信,在該門號SIM卡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惟有被告姜元傑自願提供並容任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用以恐嚇上開被害人而取財,始能合理解釋。至被告姜元傑雖辯稱:伊有去辦理掛失云云,然既有台灣大哥大公司上開書函可佐,則其辯稱即難採信。此外,一般民眾事實上均得以自己之名義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資格限制,且衡諸社會常情,對於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其他途徑蒐集不特定人之門號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他人乃為從事不法行為並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執法單位之查緝,參以此種犯罪集團大量收購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而用以恐嚇取財犯行之案件時有所聞,且屢經媒體廣為報導,已屬社會一般生活之常識,被告既為一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而對於交付上開門號SIM卡可能遭利用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施以助力有所預見,其卻仍將該SIM卡交予他人,堪認被告姜元傑主觀上顯有縱使所交付之SIM卡遭利用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承晏、廖中豪、姜元傑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吳承晏、廖中豪提供所申辦之銀行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姜元傑則提供上開門號之SIM卡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使擄鴿勒贖集團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前揭犯行,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承晏、廖中豪、姜元傑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上開被害人,除附表編號14之被害人陳信雄部分,因誤載匯款帳號以致該款項並未匯入,就此部分應屬幫助恐嚇取財未遂外,其餘因款項均已匯入遭提領,是為幫助恐嚇取財既遂。是本件核被告吳承晏、廖中豪、姜元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吳承晏係以一交付上開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被告廖中豪係以一交付上開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被告姜元傑係以一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擄鴿勒贖集團為上開恐嚇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重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吳承晏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吳承晏、廖中豪、姜元傑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吳承晏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吳承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廖中豪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姜元傑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使該集團用以為恐嚇取財之犯行,不僅造成偵查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不可取,且被告吳承晏、廖中豪、姜元傑於本案審理時均未見悔悟,態度欠佳,與被害人亦未達成和解,然被告吳承晏、廖中豪、姜元傑均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警卷第9頁、第18頁、第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恐嚇之時間(民國)及方法│匯款之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1│陳宗錫│於100年1月10日上午11時47分許│於100年1月10日下午1││││,以姜元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45分許,在岡山農會嘉││││門號撥打至陳宗錫所持用00000000│興分行匯款25,000元至廖││││70號行動電話,向陳宗錫恫稱:鴿│中豪向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子在其手上,如要將鴿子贖回,須│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另發│號之帳戶內。││││送簡訊告知匯款帳戶。││├──┼───┼───────────────┼───────────┤│2│謝志銘│於100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以│於100年1月10日下午2││││不詳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謝志銘│時50分許,在華南銀行高││││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謝│雄三民分行匯款5,300元││││志銘恫稱:鴿子在其手上,如要將│至廖中豪前揭華南銀行鳳││││鴿子贖回,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山分行帳戶內。(起訴書││││戶等語。(起訴書誤載係以姜元傑│誤載匯款時間為100年1││││前揭門號撥打至謝志銘持用之行動│月10日13時34分)││││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3│ 劉桂崗 │於100年1月9日下午某時許,以│於100年1月10日上午某││││不詳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劉桂崗│時許,在華南銀行內埔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劉│行匯款2,515元至廖中豪││││桂崗恫稱:鴿子在其手上,如要將│前揭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鴿子贖回,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戶等語,另發送簡訊告知匯款帳戶│││││。(起訴書誤載係以姜元傑前揭門│││││號撥打及發送簡訊)││├──┼───┼───────────────┼───────────┤│4│ 林世昌 │於100年1月10日上午8時6分許│於100年1月10日下午2││││,以姜元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許,在華南銀行燕巢分││││門號撥打至林世昌持用0000000000│行匯款2,350元至廖中豪││││號行動電話,向林世昌恫稱:鴿子│前揭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在其手上,如要將鴿子贖回,須依│戶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另發送│││││簡訊告知匯款帳戶(起訴書誤載時│││││間為12時許)││├──┼───┼───────────────┼───────────┤│5│黃永上│於100年1月10日上午11時52分許│於100年1月10日上午11││││,以姜元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許、下午1時許,在華││││門號撥打至黃永上持用0000000000│南銀行楠梓分行分別匯款││││號行動電話,向黃永上恫稱:鴿子│2,730、18,100元至廖中││││在其手上,如要將鴿子贖回,須依│豪前揭華南銀行鳳山分行││││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另發送│帳戶內。││││簡訊告知匯款帳戶。││├──┼───┼───────────────┼───────────┤│6│ 朱益森 │於99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以不│於99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詳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朱益森持│許,在華南銀行豐原分行││││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朱益│匯款2,200元至廖中豪前││││森恫稱:鴿子在其手上,如要將鴿│揭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子贖回,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等語,另發送簡訊告知匯款帳戶。││├──┼───┼───────────────┼───────────┤│7│張文棋│於99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許,以不│於99年11月11日下午2時││││詳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張文棋持│許,在華南銀行台中港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張文│分行匯款2,520元至廖中││││棋恫稱:鴿子在其手上,如要將鴿│豪前揭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子贖回,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帳戶內。││││等語,另發送簡訊告知匯款帳戶。││├──┼───┼───────────────┼───────────┤│8│李美鈴│於100年1月10日中午12時8分許│於100年1月10日下午1││││,以姜元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許,在高雄市郵局 大昌 ││││門號撥打至李美鈴持用0000000000│分行匯款4,000元至廖中││││號行動電話,向李美鈴恫稱:鴿子│豪前揭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在其手上,如要將鴿子贖回,須依│帳戶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另發送│││││簡訊告知匯款帳戶。(起訴書誤載│││││時間為11時許)││├──┼───┼───────────────┼───────────┤│9│邱乙峰│於100年1月14日下午3時6分許│於100年1月14日下午3││││,以姜元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4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門號撥打至邱乙峰持用00000000○○○鎮○○路郵局匯款2,930││││號行動電話,向邱乙峰恫稱:鴿子│元至吳承晏向高雄銀行大││││在其手上,如要將鴿子贖回,須依│發分行所申辦帳號227210││││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另發送│572672號之帳戶內。││││簡訊告知匯款帳戶。(起訴書誤載│││││時間為15時20分許)││├──┼───┼───────────────┼───────────┤│10│ 錢炎山 │於100年1月14日下午3時4分許│於100年1月14日下午3││││,以姜元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38分許,在臺南市永康││││門號撥打至錢炎山持用00000000○○○區○○路永康郵局匯款2,││││號行動電話,向錢炎山恫稱:鴿子│730元至吳承晏前揭高雄││││在其手上,如要將鴿子贖回,須依│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另發送│起訴書誤載為2,500元)││││簡訊告知匯款帳戶。││├──┼───┼───────────────┼───────────┤│11│李 宗烜 │於100年1月14日下午1時許,以│於100年1月14日下午3││││不詳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 李宗烜 │時29分許,在臺南市善化││││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區○○路郵局匯款2,725││││宗烜恫稱:鴿子在其手上,如要將│元至吳承晏前揭高雄銀行││││鴿子贖回,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大發分行帳戶內。││││戶等語,另發送簡訊告知匯款帳戶│││││。││├──┼───┼───────────────┼───────────┤│12│ 陳清涼 │於100年1月14日下午1時45分許│於100年1月14日下午2││││,以姜元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大││││門號撥打至陳清涼持用0000000000│仁北路郵局匯款2,640元││││號行動電話,向陳清涼恫稱:鴿子│至吳承晏前揭高雄銀行大││││在其手上,如要將鴿子贖回,須依│發分行帳戶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另發送│││││簡訊告知匯款帳戶。││├──┼───┼───────────────┼───────────┤│13│ 許志強 │於100年1月14日下午2時許,以│於100年1月14日下午3││││不詳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給許志強│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工││││,向許志強恫稱:鴿子在其手上,│業區內郵局匯款2,500元││││如要將鴿子贖回,須依指示匯款至│至吳承晏前揭高雄銀行大││││指定帳戶等語。│發分行帳戶內。│├──┼───┼───────────────┼───────────┤│14│陳信雄│於100年1月14日下午1時58分許│於100年1月14日下午3││││,以姜元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30分許,在華南銀行東││││門號撥打至陳信雄持用0000000000│苓分行欲匯款2,510元至││││號行動電話,向陳信雄恫稱:鴿子│吳承晏前揭高雄銀行大發││││在其手上,如要將鴿子贖回,須依│分行帳戶內,惟陳信雄因││││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另發送│誤載匯款帳號以致該款項││││簡訊告知匯款帳戶。│並未匯入。│├──┼───┼───────────────┼───────────┤│15│ 陳俊宏 │於100年1月14日下午3時許,以│於100年1月14日下午4││││姜元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時30分許,在京城銀行歸││││撥打至陳俊宏持用0000000000號行│仁分行匯款2,555元至不││││動電話,向陳俊宏恫稱:鴿子在其│詳帳戶內。││││手上,如要將鴿子贖回,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並發送簡訊│││││告知匯款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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