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順治被告邵芸被告林泰榮被告呂壽福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102、19263、23738、35776號、98年度偵緝字第1600號、99年度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順治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邵芸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泰榮犯如附表編號二、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拾伍日。
呂壽福犯如附表編號一、六、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六、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順治被訴共同故買贓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免訴。
邱順治其餘被訴故買贓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均無罪。
邵芸其餘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部分均無罪。
林泰榮其餘被訴故買贓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均無罪。
呂壽福其餘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無罪。
事實
一、邱順治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完畢。 邵芸前 因違犯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5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2月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林泰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10月24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12月3日入監服刑,於95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呂壽福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他人失竊之贓車(經查為 余俊 遇所有,於98年1月16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竟於98年1月16日4時後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他人故買之。又邱順治亦明知該車為他人失竊贓物,竟於呂壽福買受該贓車後某日,在 屏東 縣屏東市○○路某處,以8萬元之價格向呂壽福故買之。邱順治買受該贓車後,隨即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將車身號碼偽造為QR-00000000,引擎號碼偽造為T30LBH001291,嗣後並據以行使,並改懸掛不知情 顏正龍 所有之4657-TG號車牌使用。
三、林泰榮於97年6月間,在臺東縣某保養廠,以3萬5000元價格,向 陳清松 購得因發生事故、不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體及車籍資料;再於同年7月間,自不詳來源處,以不詳價格收購其明知係他人失竊贓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查為 陳素鐘 所有,於97年7月18日
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遭竊,價值20萬),又邱順治、邵芸亦明知該車為他人失竊贓物,竟於林泰榮買受該贓車後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共同向林泰榮故買之,並改懸掛E7-9642號車牌使用後,將車輛所有人變更為邵芸。復又透過不知情 張曉琳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以7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石清文
四、綽號「 泰源 」之不詳成年男子於97年8月間,先於臺東縣某處向 傅文貴 無償取得因土石流緣故而不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籍資料,後輾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以2萬5000元之代價將之出售予邱順治。邱順治、邵芸於同年97年11月14日7時後某日,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他人失竊之贓物(經查為 許淑貞 所有,於97年11月14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澄清路口處遭竊,價值16萬),竟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共同向不詳他人故買之。邱順治買受該贓車後,隨即於屏東縣鹽埔鄉洛陽村七份9-5號旁鐵皮屋內將車身及引擎號碼切割移除,另行焊接偽造為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籍資料相同之00000000及4G63R054087號;嗣後並據以行使,改懸掛3U-9359號車牌後,將所有人變更為邵芸;復又以6萬元之價格,出質典當予不知情之當鋪業者 陳志強
五、邱順治又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他人失竊之贓車(經查係 鄭順豐 所有,於96年9月20日15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前遭竊,價值18萬元),竟於96年9月20日15時後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他人故買之。邱順治買受該贓車後,隨即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將該車車身號碼偽造為BEB00004,引擎號碼偽造為AAAN35130,並據以行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2102-UP號車牌使用,嗣後並將之以2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吳文峰 ,吳文峰又轉賣予不知情之 林翔輝
六、邱順治於96年11月間,以6萬元價格向 蔡雅玲 購得因發生事故、不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及車籍資料。邱順治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他人失竊之贓物(經查為 何宗岳 所有,於97年1月18日8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一段80巷口處遭竊,價值22萬),竟於97年1月18日8時後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他人故買之。邱順治買受該贓車後,隨即以5萬元之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將該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分別偽造為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同之32D03034N及32B05667N號,嗣後並據以行使,改懸掛ZG-8007號車牌使用;復又透過不知情 陳德興 之介紹,以3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林美枝
七、呂壽福先於98年1月2日,在高雄市某處,以25萬元之價格,向 張邑綸陶芊卉 購得因發生事故、不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及車籍資料;嗣又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他人失竊之贓物(經查為 林月桂 所有,於98年1月16日5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遭竊,價值約50萬元),竟於98年1月16日5時15分後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他人故買之,並改懸掛2882-UH號車牌;復又於98年3月2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合發中古車行,以5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崔鴻聲 。崔鴻聲嗣將該車交由 崔前茂 ,於同年3月4日,以56萬元之價格,將該車轉售予 孫效萍全薇 。嗣因孫效萍及全薇對車況不甚滿意,乃由崔前茂原價買回。嗣再由崔鴻聲於同年月30日,以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 曹文吉
八、邱順治先於97年5月初,在屏東市某處,以1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跛腳泉」之成年男子購得因發生事故、不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體及車籍資料;嗣又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他人失竊之贓物(經查為 黃素茸 所有,於97年5月27日9時50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遭竊,價值約15萬元),竟於97年5月27日9時50分後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他人故買之。邱順治買受該贓車後,隨即與 李文檜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於屏東縣鹽埔鄉洛陽村七份9-5號旁鐵皮屋內將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分別偽造為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同之UP0-0000000及X535974號,嗣後並據以行使,改懸掛4010-WT號車牌使用;復又於97年6月4日,以34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經營合發中古車行之 柯良河邱良河 嗣將該車改申請懸掛7737-XK車號,再以37萬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鍾志宏
九、林泰榮因妻子 林洪春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多年、車體老舊,遂於95年7月21日3時後某日,以
4萬5千元之代價委託李文檜整修,林泰榮與李文檜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遂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代之(為他人失竊之贓物,經查為 許玉櫻 所有,於95年7月21日3時許,在台南縣○○鎮○○路與民生路口處遭竊,價值約10萬元,故買贓物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將車身號碼偽造為TL0-0000000號後據以行使,且懸掛林泰榮妻子林洪春美所有5567-FC號車牌使用。
十、邱順治明知李文檜(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於97年1月31日13時40分後某日,在屏東市向其兜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他人失竊之贓物(經查為 丁豊芫 所有,於97年1月31日13時4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2段111巷口處失竊,價值約40萬元),竟仍以不詳價格予以收購,並改懸掛9386-UQ號車牌使用。嗣又經由不知情之 蔡淵明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仲介,將該車賣給不知情李憶屏,嗣又輾轉為不知情之 吳傳成尤樹茂許振福王明松柯定豪 等人購得,最後由柯定豪以6萬5000元之價格,典當出質於 李玉爐 所經營之泰亨當鋪。
十一、呂壽福明知車號0000-00號日產牌自小客車車體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經查係 何五湖 所有,於96年12月20日5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前遭竊,價值約25萬元),竟仍與邱順治(另為公訴不受理)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20日5時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不詳他人故買之。嗣並通謀虛偽將該車賣予呂壽福,推由呂壽福充當形式上之買主以規避追查。邱順治旋將該車引擎室防火牆之車身號碼予以毀損磨滅,改掛登記其不知情之妻子 李淑珍 所有0907-XK號車牌以行使。
十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邱順治、邵芸、林泰榮、呂壽福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二: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順治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04頁至107頁、第126頁、第16
1頁,本院卷三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余俊遇 於警詢、證人顏正龍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二第58至60頁、第62至6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 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8年3月27日高監旗字第0980003076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兩面及申起企業有限公司號牌鑑定報告正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
000號)、高雄市監理所98年7月17日 高市監 密二字第0980017651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號0000-00)、4657-TG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異動歷史資料查詢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8年7月22日高監旗字第0980007682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重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及車牌號碼0000-00號及6985-JQ號自小客車遭解體變造引擎、車身號碼之照片等相關照片14張、余俊遇指認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特徵照片4張附卷足稽(警卷二第4頁、第41至42頁、第65至66頁、第79至86頁;偵卷二第32至34頁、第48至49頁),足認被告邱順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其犯 行洵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呂壽福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過6985-JQ給邱順治。我從來沒有賣過這部車給邱順治,他叫我把罪頂起來,這樣他罪會比較輕。6985-JQ這部車,是我替邱順治當人頭,他叫我簽買賣合約書給他,要我幫他脫罪等語(本院卷一第12頁、第12
3頁、第161頁)。惟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同案被告邱順治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證人即經同案被告邱順治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之前懸掛4657-TG的車是如之前陳述向呂壽福以八萬元購得。我現在大部分都忘了,請以之前的筆錄陳述為主。之前此部分承認等語(本院卷三第88頁反面至89頁)。經核,證人邱順治就向被告呂壽福購買贓車之過程及情節,迭於警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盡,且前後一致,尚無矛盾歧異之處,證人邱順治亦坦承其確有故買贓車,顯見證人邱順治並未迴避其故買贓車之事實,且證人邱順治於審理時,係於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而為前開證述,衡情當無故捏虛詞構陷被告呂壽福,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與可能,應認證人邱順治前揭所述向被告呂壽福購買贓車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被告呂壽福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三:
(一)訊據被告林泰榮、邱順治、邵芸均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林泰榮辯稱:陳清松車撞到後,他送給 徐成泉 ,我沒有買這部車,車籍如何登記在邵芸名下,我不清楚,我也沒有拿邵芸的身份證去過戶,我沒有買車籍,也沒有把這部車出售,該車光從台東運來高雄的運費就要8000到1萬元,如果連同35000元的車籍費用,就要4萬多,加上改車的費用,至少5萬元,光成本就8、9萬,不可能賣4萬多,我沒有經手這部車,可以找陳清松來證明。陳清松沒有賣E7-9642這部車,或是這部車的車籍給我。邱順治表示,這部車是他替他的朋友,綽號「泰榮」借用邵芸的名義登記,他所說的綽號「泰榮」,就是我。但我沒有請他借邵芸的名義去登記云云(本院卷一第105頁、第125頁);被告邱順治辯稱:E7-9642這部車,是林泰榮用35000元買的,我偷拿邵芸的證件交給林泰榮去過戶,沒有取得代價。我也沒有賣給石清文,邵芸只是人頭,我偷拿他的證件借林泰榮去過戶,實際上的出售人,我不知道,我也沒有經手。我是偷拿邵芸證件給林泰榮去變更車輛所有人,可以查台東監理所記錄就可以知道去辦理之人是林泰榮,之後賣給他人的事情我不知情,邵芸不知道我偷拿她的證件,我沒有看過這部車,林泰榮只有跟我說要過戶云云(本院卷一第107頁、第126頁,本院卷三第17頁反面);被告邵芸辯稱:E79642自用小客車登記在我名下我不知情。那是邱順治拿我的身份證去辦的,我之前跟他同居,是男女朋友,有住在一起,他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去辦過戶。我的證件是被邱順治偷的,我都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一第105頁、第171頁)。
(二)經查: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素鐘於警詢、證人石清文於警詢、證人張曉琳於警詢、偵查、證人陳清松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二第88至92頁、第95頁、第98頁;偵卷二第18至2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安 東京 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石清文98年5月19日協議書、高雄市監理所98年7月17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80017651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異動歷史資料查詢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7月24日中監彰字第0980017904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車號0000-00)汽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高雄市監理處99年6月8日高市監二字第0990014291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異動歷史、車主歷史資料查詢各1份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及引擎照片等相關照片6張(改掛E7-9642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安全帶上車籍相關資料照片張在卷可查(警卷二第100至105頁;偵卷二第32頁、第57至60頁;本院卷一第134頁、第151至154頁)。
2、證人陳清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翻異前詞,改口證稱:我之前有一輛E7-9642號自用小客車,後來這台車撞到就賣掉,我賣給徐成泉。我本來就認識徐成泉,我忘記為什麼他會跟我買,我賣他35000元。是徐成泉叫林泰榮過來跟我拿資料,但是我是賣給徐成泉,我只知道他把車子過戶給一名女子,我不清楚那名女子的名字。我只看到徐成泉的照片,他們沒有拿林泰榮的照片給我看,他們只有拿徐成泉跟車子的照片給我看。徐成泉打電話給我,叫我把資料拿給林泰榮。那是徐成泉交代的,他沒有跟我講原因,只叫我交給林泰榮。這輛車我賣給徐成泉35000元,是徐成泉付錢給我。過戶要去台東過戶那時候徐成泉沒有在台東。我把資料交給林泰榮的時候,徐成泉沒有在台東等語(本院卷三第141反面至14
3頁);證人徐成泉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拜託林榮泰去台東幫我拿2575-MJ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因為那時候我沒有空,所以拜託他,因為這車子是我跟陳清松拿的,林泰榮確實不知道這件事情。我沒有代步工具,所以跟陳清松買,他賣我差不多三萬多塊。當時要辦理過戶,我拜託林泰榮去台東幫我拿資料辦理過戶手續。我借邵芸的證件過戶,當時我是因為有業務過失致死、傷害、竊盜通緝,不方便過戶到我名下。我跟邵芸不太認識,她是邱順治的女朋友,我是認識邱順治。我跟邱順治說看方不方便借我證件過戶。因為邱順治當時說他沒有空,他說證件要借我,看我自己去辦過戶或拜託朋友幫我辦理過戶。我自己跟邱順治拿邵芸的證件,再轉交給林泰榮幫我辦理過戶事宜。當時我買回來的時候,車子是撞到,我給人家修理,修理好我再拜託我女朋友即張曉琳賣出去,她賣給她朋友,她朋友我不太認識,車子那時大約賣七萬元左右。因為我之前還在台東未通緝的時候,當時我們在作貨運業,每天在那裡疊貨,我們在同一間公司,所以錢我就交給陳清松,錢我是一次付清,那時我跟陳清松說如果我沒有辦法下去,我會請朋友辦理過戶。石清文把錢拿給張曉琳,是張曉琳跟他辦理過戶,我載張曉琳去楠梓監理站辦理過戶,賣車的錢由張曉琳全部拿走,因為我跟她是男女朋友,所以我沒有跟她要錢等語(本院卷三第203反面至206頁)。
證人陳清松、徐成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雖大致相符,然證人陳清松於警詢時已詳述賣予被告林泰榮之過程(警卷二第98頁),本院審酌證人陳清松於警詢陳述之時間為98年5月28日,距案發時間較近,相較於其於審理中證述時距案發均已逾2年有餘,其警詢之陳述顯然記憶較清晰,且其警詢之陳述,因未與被告林泰榮同庭接受訊問,而無受不當外力干擾及內在之壓力,況證人陳清松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警察問我的過程沒有用強暴、脅迫或不法的手段問我問題等語(本院卷三第
142頁),足見其上揭警詢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證人陳清松前述於警詢之供述應具有任意性,要無疑義。
3、參以證人即徐成泉之女友張曉琳於警詢、偵查時亦證述係男友徐成泉及友人綽號「 大胖 」之邱順治將車輛賣予石清文。我知道過戶的事。因為我男友把證件拿給我,叫我跟石清文去辦過戶。我們當時在談賣車時有我、「 小胖 」、「小胖」女友、我男友、石清文,還有另外二個人在場。林泰榮不在場。但我認識林泰榮,他是介紹我與男友認識的人等語(警卷二第95頁;偵卷二第18至20頁),證人張曉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核與證人陳清松、石清文於警詢時所言相符,按證人張曉琳與被告林泰榮素無怨隙,其於警詢、偵查時所為證述均始終一致,且證人張曉琳於偵查時,係於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而為前開證述,衡情當無故捏虛詞構陷被告林泰榮,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與可能,應認證人張曉琳前揭所述車輛買賣及過戶等情,應與事實相符,益證證人陳清松、徐成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顯為迴護被告林泰榮之詞。
4、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順治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被告邵芸不知情,然證人邱順治與被告邵芸為同居男女朋友,依兩人之親密關係,證人邱順治所為有利被告劭芸之證述尚難遽採。證人張曉琳於偵查時已證述:我們當時在談賣車時有我、「小胖」、「小胖」女友、我男友、石清文,還有另外二個人在場等語(偵卷二第19頁),是以賣車給石清文一事,被告邱順治、邵芸均在場商談,衡情,被告邱順治如係未經被告邵芸同意而竊取邵芸之證件辦理過戶,自是不願被告邵芸知悉此事,又豈會於賣車時讓被告邵芸在場,亦可認被告邵芸早已知悉邱順治拿取證件辦理過戶一事。
4、綜上所述,被告林泰榮、邱順治、邵芸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四: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順治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警卷二第12至15頁、第27至32頁;本院卷一第104頁、第107頁、第126頁、第1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淑貞於警詢、證人傅文貴於警詢及偵查、陳志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二第108頁、第111至113頁、第116至117頁;偵卷一第12至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Z00000000000000號)、高市刑大偵4隊11分隊查扣查證車輛代保管單、屏東縣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陳志強98年5月14日協議書、高雄市監理所98年7月17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80017651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3U-9359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異動歷史資料查詢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8年7月22日高監旗字第0980007682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異動登記書資料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7月24日中監彰字第0980017904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前車號0000-00)汽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1份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及引擎號碼等相關照片6張(改掛3U-9359車牌)、許淑貞指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特徵照片4張附卷足稽(警卷二第110頁、第118至125頁;偵卷二第32頁、第40至41頁、第48至51頁、第57至63頁),足認被告邱順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邵芸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邱順治共同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3U-9359自用小客車登記在我名下我不知情。那是邱順治拿我的身份證去辦的,我之前跟他同居,是男女朋友,有住在一起,他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去辦過戶云云(本院卷一第105頁、第121頁、第161頁、第171頁、第102頁反面)。惟查: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邵芸於98年3月11日警詢中坦承:我可以確定上述自小客車,都是邱順治拿我的證件去做買賣的。邱順治拿我的證件去做買賣自小客車,他有告訴我。邱順治拿我的證件去坐買賣自小客車時,他沒有給我報酬。因為邱順治是我男朋友,所以我提供證件給他去坐買賣自小客車等語(警卷二第50頁)。
被告邵芸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辯稱不知情,然被告邵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未曾指述其於98年3月11日警詢時,有何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被告邵芸前述自白應具有任意性,要無疑義。
2、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順治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被告邵芸不知情,然證人邱順治與被告邵芸為同居男女朋友,依兩人之親密關係,證人邱順治所為有利被告劭芸之證述尚難遽採;再者,證人邱順治本院審理中亦證述:98年3月11日跟邵芸都有到警局製作筆錄,當天是一起,製作是分開的,所以我不知道邵芸如何陳述。做完筆錄之前,我沒有跟邵芸說好要如何陳述過戶的事情。警察找我們時,我們還不知道是何事,我們就分開兩部車各自帶回警局分開做筆錄等語(本院卷三第90頁反面)。依證人邱順治於審理中之證述觀之,益證被告劭芸於98年3月11日警詢前未曾與證人邱順治商討如何應答,2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就被告邵芸是否知情一節互有出入,更見證人邱順治維護邵芸之情,自難憑據其前開所述,而為被告邵芸有利之認定。
3、證人即當鋪業者陳志強於警詢中亦證稱:是車主本人(邵芸)的名義來典當、質押該車。車主本人(邵芸)的名義來典當、質押該車時,邵芸與邱順治一同前來,所以邱順治有在場等語(警卷二第116頁),衡情,同案被告邱順治如係未經被告邵芸同意而竊取邵芸之證件辦理過戶,自是不願被告邵芸知悉此事,又豈會與被告劭芸同至當舖業者處典當車輛,亦可認被告邵芸早已知悉邱順治拿取證件辦理過戶一事。
4、綜上所述,被告邵芸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欄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順治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26頁、第1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順豐於警詢、證人林翔輝於警詢、證人吳文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二第127至128頁、第131至134頁、第13
6至137頁、第140至143頁),並有贓物認領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Z0000000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及保險卡、委託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8年7月23日 高監屏 字第0980027359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書影本、高雄市監理所98年7月17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80017651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2102-UP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異動歷史資料查詢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8年7月24日嘉監麻字第0980110177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異動歷史資料、汽車過戶登記書各1份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及引擎號碼等相關照片6張(遭懸掛2102-UP號車、鄭順豐指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特徵照片2張附卷足稽(警卷二第1295至130頁、第145至148頁;偵卷二第29至30頁、第32至37頁、第52至55頁),足認被告邱順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欄六: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順治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04頁、第107頁、第126頁、第1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宗岳於警詢、證人 林美珠 於警詢、證人陳德興於警詢、證人蔡雅玲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二第150至151頁、第154至157頁、第159至163頁、第165至166頁;偵卷一第12至13頁),並有贓物認領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Z00000000000
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7月24日高監車字第0980034081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8年7月23日高監屏字第0980027359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書影本、高雄市監理所98年7月17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80017651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ZG-8007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異動歷史資料查詢單各1份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及引擎號碼等相關照片6張(改掛ZG-8007車牌)附卷足稽(警卷二第152至153頁、第158頁、第167頁;偵卷二第22至30頁、第32至39頁),足認被告邱順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欄七:
(一)訊據被告呂壽福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購買2882-UH的車籍與贓車。我也沒有把這部車賣給崔鴻聲,那不是我賣給他的,那是邱順治賣給崔鴻聲,請我當人頭。我沒有賣過2882-UH這部車給崔鴻聲。我不認識陶芊卉及張邑綸。我沒有買過2882-UH這部車,這是邱順治叫我買的。我沒有跟他們買車,那是要幫他們脫罪的。2282-UH這部車,我沒有向張邑綸與陶芊卉買車籍並且購買贓車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以53萬的價格賣給崔鴻聲。張邑綸、陶芊卉他們沒有賣車籍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第161至162頁)。
(二)惟查: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月桂於警詢、證人崔鴻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崔前茂於偵查、證人曹文吉於警詢、證人 何昆瑭 於警詢、證人全薇於警詢、證人張邑綸於警詢、證人陶芊卉於警詢、證人柯良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四第7至8頁、第14頁反面至15頁、第17頁反面至19頁、第22頁、第26至27頁、第33至34第36至39頁;偵卷一第30頁反面至31頁、第34頁反面至35頁),並有嘉誠中古汽車買賣公司崔大媽名片、全薇簽立之同意書、曹文吉簽立之同意書、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嘉誠汽車商行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張邑綸與呂壽福所簽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呂壽福與崔鴻聲所簽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查詢、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P098013BUJ188XX號)、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份及中古汽車委託仲介寄售合約書3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2份、汽車新領牌登記書2紙、汽車過戶登記書2紙附卷足稽(警卷四第16頁、第50至53頁、第59頁、第62至66頁、第81頁、第83頁、第95至99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6至107頁)。
2、證人張邑綸、陶芊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均翻異前詞,證人張邑綸改口證稱:我沒有買過2882-UH這台車。有一個 阿伯阿輝 伯,他拿過我的證件去過戶,我還知道他住哪裡,我不知道過戶哪台車子,那是兩、三年前的事。那車子是 阿輝伯 的人叫我們拿證件出來,他跟我說我們可能會開庭,他叫我們這樣講就好了。他說他名下不能辦理過戶,他辦一辦就回來,證件就還我們,他有跟我講過,萬一要出庭,那時候我們也不知道,單子寄來的時候,他跟我們說出庭的時候,就說車子有買了,如何過戶講一下,車子我都沒有看過,他說我的車子不能再過戶了,他怕我把車子賣掉,他問陶芊卉是否滿十八,那時陶芊卉已經滿十八了,所以我跟陶芊卉有拿證件借他過戶。我跟他是拜拜認識的,幫忙過戶沒有好處。他說他有案底,他車子也不能過戶,因為他有積欠稅金,所以他名下沒有車子,我認為沒有什麼事就借他名字讓他過戶。我跟阿輝伯很久沒有聯絡,他有一陣子失蹤,我有去他家找過他,我知道他有一個兒子,他家曾經被潑過油漆。我沒有看過這台車,我每一台車都沒有看過,我去警局所說的話都是阿輝伯教的,他跟我說我就這樣講就好了。我不清楚2882-UH之後是否還有過戶給別人。阿輝伯那時候有跟我講呂壽福,他跟我說就講呂壽福就好了。我接到警察通知的時候,有去找 阿輝柏 。還沒有發生事情之前他就跟我講過呂壽福這個名字等語(本院卷三第209至211頁);證人陶芊卉改口證稱:2882-UH的自用小客車是證件借給前男友張邑綸,他說要跟我借證件,他說要過戶車子,我就借他。他沒有告知為何要用我的證件。沒有陪他辦理過戶,我只有把身分證、健保卡借給他。沒有印象為何在警局說這車是事故車,要買來修理。沒有印象是否是有人教我這樣講。借他證件,他沒有給我好處。不認識在庭被告呂壽福。沒有印象為何在警局說後來把車賣給呂壽福等語(本院卷四第27至28頁)。本院審酌證人張邑綸、陶芊卉於警詢陳述之時間為98年7月9日,距案發時間較近,相較於其等於審理中證述時距案發均已逾2年有餘,其等警詢之陳述顯然記憶較清晰,且其等警詢之陳述,因未與被告呂壽福同庭接受訊問,而無受不當外力干擾及內在之壓力,況證人張邑綸、陶芊卉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警詢過程中,沒有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等語(本院卷三第210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8頁反面),足見其等上揭警詢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證人張邑綸、陶芊卉前述於警詢之供述應具有任意性,要無疑義。
3、綜上所述,被告呂壽福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犯罪事實欄八: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順治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04頁、第107頁、第1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素茸、證人柯良河於警詢、偵查、證人鍾志宏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四第6至7頁、第10頁反面至12頁、第24頁、第29至32頁;偵卷一第30頁),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邱順治與柯良河所簽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柯良河與鍾志宏所簽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P097052KZD25P94號)、泰安產物保險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查詢、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汽車過戶登記書各1份及汽車新領牌登記書2紙附卷足稽(警卷四第41至42頁、第54頁、第60至61頁、第89至94頁、第100至102頁),足認被告邱順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犯罪事實欄九:
(一)訊據被告林泰榮矢口否認有何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5567-FC這部車,我是95年買的,登記在我太太名下,這部車是舊車,我不需要借屍還魂,因為車子老舊機件故障,我去大寮找一個綽號「外省」的人以四萬元 包修 ,我不知道他是贓車,也不知道車體上面會打造引擎號碼等語等語(本院卷一第105頁)。
(二)惟查:
1、林泰榮妻子林洪春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被告林泰榮委託綽號「外省人」之成年男子整修後,係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代之(為他人失竊之贓物,經查為許玉櫻所有,於95年7月21日3時許,在台南縣○○鎮○○路與民生路口處遭竊,價值約10萬元),並將車身號碼偽造為TL0-0000000號後據以行使,且懸掛林泰榮妻子林洪春美所有5567-FC號車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林泰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無訛(警卷五第8頁、第14至15頁、第
21頁;偵卷一第33頁;本院卷一第105頁、第12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許玉櫻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六第70至71頁),並有領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基本資料各1份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及引擎號碼等相關照片4張(改掛5567-FC車牌)附卷足稽(警卷六第19至64頁、第72至73頁)。
2、被告林泰榮雖辯稱不知綽號「外省人」之成年男子利用「借屍還魂」之方式為其整修車輛,衡情,為他人整修車輛者,必會與委託人商討如何整修、欲換裝之零件品牌、價格,被告林泰榮既供稱僅以4萬多元之代價委託綽號「外省人」之成年男子包修,該綽號「外省人」之成年男子為求取合理利潤,自無可能虧本為其整修,況該綽號「外省人」之成年男子係以被害人許玉櫻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代之並將車身號碼偽造為TL0-0000000,已如前述。如非與委託人達成共識,該綽號「外省人」之成年男子豈有可能以如此費工、費時之方式整修車輛。
3、綜上所述,被告林泰榮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九、犯罪事實欄十:
(一)訊據被告邱順治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9386-UQ這部車,是我向李文檜買,買來馬上轉給蔡淵明,賣多少錢我忘記了,但我轉手賺5000元。這部車是否是贓車,有無變造車籍,我都不清楚云云(本院卷一第104頁、第107頁、第127頁)。
(二)惟查:
1、李文檜於97年1月31日13時40分後某日,在屏東市向被告邱順治兜售之懸掛9386-UQ號車牌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查為丁豊芫所有,於97年1月31日13時4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2段
111巷口處失竊,價值約40萬元)。嗣被告邱順治又經由不知情之蔡淵明仲介,將該車賣給不知情李憶屏,嗣又輾轉為不知情之吳傳成、尤樹茂、許振福、王明松、柯定豪等人購得,最後由柯定豪以6萬5000元之價格,典當出質於李玉爐所經營之泰亨當鋪等情,業據被告邱順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無訛(偵卷七第7至8頁、第14至15頁;本院卷一第104頁、第107頁、第127頁),並經證人李玉爐於警詢、證人王明松於警詢、證人許振福於警詢、證人尤樹茂於警詢、證人吳傳成於警詢、證人蔡淵明於警詢、證人李憶屏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 丁豊莞 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五第25至27頁、第30至32頁、第35至37頁、第38至45頁、第47至49頁、第52至57頁,警卷六第63至67頁、第83至84頁、第90至91頁、第97至98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失車-唯讀基本資料、MAZDA台灣總代理98年10月23日(98) 福六顧服 )字第M09055號函暨所附行車電腦資料對應之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基本資料、寶元企業社98年10月12日致 阿督 車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估價單、賓誠汽車98年7月30日致阿督車行單據、收當物品資料-詳細畫面、高雄市泰亨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自願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及汽車買賣合約書2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及引擎號碼等相關照片8張(改掛9386-
UQ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4張附卷足稽(警卷五第25頁、第58至64頁;警卷六第77至78頁、第104頁、第110至112頁、第117至118頁、第
120頁;本院卷一第97頁)。
2、被告邱順治雖辯稱不知懸掛9386-UQ號車牌自小客車係贓車,然其自警詢、偵查迄至審理,均無法明確說出與李文檜間之買賣價格,而該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時之價值約40萬,證人王明松以33萬元之代價賣給柯定豪,證人尤樹茂透過證人許振福以33萬元之代價賣給王明松、證人蔡淵明透過證人吳傳成以30萬
5千元之代價賣給尤樹茂、證人蔡淵明以34萬元之代價賣給證人李憶屏、證人李憶屏透過證人蔡淵明以28萬元之代價賣給證人吳傳成等情,業經前開證人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前開證人就買賣過程中之重要事項之價金供述互核相符,益見價金係自小客車交易過程中之重要事項,被告邱順治竟推諉不知,顯與常情有違。
3、除本件犯行外,依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邱順治所經手多部車輛中,不乏有經查證後係屬贓車者,可認被告邱順治對贓車多有接觸管道;參以被告邱順治自承曾與李文檜共同變造他部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亦如前述(犯罪事實欄八),益見被告邱順治對車輛構造之熟悉。被告邱順治既與李文檜進行車輛買賣交易,其亦未主張其智識判斷能力與買賣車輛之注意能力較李文檜為低,是以其於購車時應較一般民眾對上開車輛來源有所判斷及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
4、綜上所述,被告邱順治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犯罪事實欄十一:
(一)訊據被告呂壽福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5706-ED自用小客車,我沒有買這部車,邱順治叫我當他的人頭。偵查筆錄製作不實,我沒有跟邱順治買這部車。當時所述都是不實的,這些事情都是邱順治要我幫他扛罪我才說這些話。實際上都是邱順治自己做的,來請我頂替。我沒有賣給 李景煌 車子,那是邱順治在操控的。0907-XK這部車,那是邱順治先買好,叫我簽買賣合約書,要我幫他脫罪,並不是我去買這部車,我也沒有用那部車。0907-XK這部車我沒有賣給邱順治云云(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第162頁)。
(二)惟查: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順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證人李景煌於警詢、偵查、被害人何五湖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三第2至4頁、第6至9頁、第48至50頁、第81至82頁;偵卷二第85頁反面至86頁,偵卷四第18至21頁;本院卷一第104頁、第106至107頁、第18頁,本院卷三第89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97年8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進口引擎號碼手抄資料影本、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Z00000000000000號)、保管單、失車記錄(5706-ED)各1份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張、車牌、引擎號碼照片、車身號碼、安全帶出廠日期照片張、何五湖指認5706-ED自小客車特徵照片6張、執行搜索扣押現場照片4張附卷足稽(警卷三第12至15頁、第17至18頁、第25至30頁、第52頁、第83至90頁;偵卷三第18頁、第40至44頁)。
2、證人即經同案被告邱順治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後來懸掛0907XK車輛如何取得,因該車也過了很久,沒有印象了,我忘了。該車後來是否賣給呂壽福,依之前筆錄陳述為主。完全都想不起來有無販賣,因為太久了等語(本院卷三第89頁反面)。經核,證人邱順治就與被告呂壽福買賣贓車之過程及情節,迭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盡,且前後一致,尚無矛盾歧異之處,證人邱順治亦坦承其確有故買贓車,顯見證人邱順治並未迴避其故買贓車之事實,且證人邱順治於審理時,係於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而為前開證述,衡情當無故捏虛詞構陷被告呂壽福,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與可能,應認證人邱順治前揭所述與被告呂壽福共同購買贓車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被告呂壽福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一、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車及引擎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該車及引擎出廠時之年度及批號,一則代表其品質及信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均屬於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事實欄二:核被告邱順治、呂壽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邱順治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中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犯罪事實欄三:核被告邱順治、林泰榮、邵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邱順治、邵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欄四:核被告邱順治、邵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邱順治、邵芸就故買贓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順治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中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犯罪事實欄五:核被告邱順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中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邱順治與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犯罪事實欄六:核被告邱順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中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邱順治與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犯罪事實欄七:核被告呂壽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八)犯罪事實欄八:核被告邱順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中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邱順治與李文檜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九)犯罪事實欄九:核被告林泰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中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泰榮與李文檜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十)犯罪事實欄十:核被告邱順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十一)犯罪事實欄十一:核被告呂壽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呂壽福與邱順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十二)被告邱順治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7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5次;被告邵芸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2次;被告林泰榮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次;被告呂壽福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邱順治、邵芸、林泰榮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邱順治、邵芸、林泰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數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十三)爰審酌被告邱順治、邵芸、林泰榮、呂壽福故買贓物,致被害人追贓困難,又偽造汽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誠屬不該,併審酌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邵芸、呂壽福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邵芸、呂壽福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十四)又被告林泰榮犯如犯罪事實欄九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邱順治明知車號0000-00號日產牌自小客車車體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經查係何五湖所有,於96年12月20日上午5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前遭竊),竟仍與呂壽福(另為有罪判決)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價格,向不詳他人故買之。嗣並通謀虛偽將該車賣予呂壽福,推由呂壽福充當形式上之買主以規避追查。邱順治旋將該車引擎室防火牆之車身號碼予以毀損磨滅,改掛登記其妻不知情之李淑珍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牌以行使。因認被告邱順治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順治上開犯行,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年月日確定,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本院卷四第56至67頁),則被告邱順治本件犯行自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諭知免訴判決。
肆、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林泰榮於97年7月間收購2575-MJ號自用小客車,嗣再交由有犯意聯絡之邱順治於屏東縣鹽埔鄉洛陽村七份9-5號旁鐵皮屋內,將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分別變造為與E7-9642號自用小客車相同之J0000000及4G18J007488號。嗣後2人並據以行使,改懸掛E7-9642號車牌後,將車輛所有人變更為邱順治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同居女友邵芸。因認被告林泰榮、邱順治、邵芸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泰榮、邱順治、邵芸共同涉有此等犯嫌,無非係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證人陳素鐘、陳清松、石清文及陳曉琳之證詞、屏東縣鹽埔鄉洛陽村七份9-5號旁鐵皮屋照片10張、E7-9642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車體相關照片
6張為據,然被告邱順治、林泰榮、邵芸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尚難僅以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曾經遭人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即遽以認定被告林泰榮、邱順治、邵芸共同涉有此等犯嫌。
(二)依屏東縣鹽埔鄉洛陽村七份9-5號旁鐵皮屋照片10張內容觀之,並未見與本件有關之車輛,僅得認被告邱順治有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技術。是以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僅得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經遭人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然既未當場查獲被告邱順治、林泰榮、邵芸有何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行為,亦未查獲用以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工具,因其間既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林泰榮、邱順治、邵芸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林泰榮、邱順治、邵芸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林泰榮、邱順治、邵芸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略以:邱順治於97年11月間買受該車(7397-FD號自用小客貨車)後,隨即於屏東縣鹽埔鄉洛陽村七份9-5號旁鐵皮屋內將車身及引擎號碼切割移除,另行焊接變造為與3U-9359號相同之00000000及4G63R054087號;嗣後並據以行使,改懸掛3U-9359號車牌後,將所有人變更為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邵芸。因認被告邵芸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邵芸涉有此等犯嫌,無非係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被告邱順治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後改懸掛3U-9359號車牌,並將所有人變更為邵芸、證人許淑貞、陳志強、傅文貴之證詞、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車體相關照片8張為據,然被告邵芸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尚難僅以車輛所有人變更為被告邵芸,即遽以認定被告邵芸涉有此等犯嫌。
(二)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僅得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被告邱順治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然既未當場查獲被告邵芸有何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行為,亦未查獲被告邵芸持有任何用以偽造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工具,因其間既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邵芸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邵芸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邵芸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略以:不詳修車廠人員先於97年2月間,以21萬元代價,向 王碧玲 購得因發生事故,不堪使用之E8-5626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及車籍資料,後將車籍資料交給邱順治使用。
邱順治明知8K-8165號自用小客車為他人失竊之贓物(經查為 賴彥孝 所有於96年6月10日16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內厝街口處遭竊),竟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他人故買之。邱順治買受該贓車後,隨即於屏東縣鹽埔鄉洛陽村七份9-5號旁鐵皮屋內,將8K-8165號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分別變造為與E8-5626號自用小客車相同之N16ES005555及QG00000000號,嗣後並據以行使,改懸掛E8-5626號車牌,並將所有人變更登記為邱順治;復又透過不知情 謝韓池 之介紹,寄放於不知情 李榮富 經營之長揚汽車商行,由不知情之 龔浩峻 購得。因認被告邱順治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順治涉有此等犯嫌,無非係以懸掛E8-5626號車牌之車輛為被告邱順治所出售、證人賴彥孝、王碧玲、謝韓池、龔浩峻之證詞、屏東縣鹽埔鄉洛陽村七份9-5號旁鐵皮屋照片10張、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裕日(C)字第9800083號函文為據,然被告邱順治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尚難僅以懸掛E8-5626號車牌之車輛為被告邱順治所出售即遽以認定被告邱順治涉有此等犯嫌。
(二)懸掛E8-5626號車牌之車輛雖係被告邱順治所出售,然依證人謝韓池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 楊坤山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觀之,被告邱順治係將車輛交由證人楊坤山所經營之合豐保養廠修復後,逕行將車輛交由保養廠託售,衡情,如被告邱順治欲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當可自行為之,無須交由保養廠修復,甚或保養廠修復後,被告邱順治應將車輛移至他處以便進行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然被告邱順治係逕行將車輛交由保養廠託售,並未將車輛移至他處。參以證人謝韓池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楊坤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提及車輛修復時所換修零件並未包含變速箱,自難逕予認定該變速箱係被告邱順治所置換。
(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6年6月10日16時許遭竊,而王碧玲係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2月間某日深夜發生事故,不堪使用,而將車體及車籍資料出售,被告邱順治取得該車後即交由證人楊坤山所經營之合豐保養廠修復,已如前述,衡情,被告邱順治既將車輛交由保養廠修復,自無需多此一舉而先行置換變速箱,且合豐保養廠於修復前亦未發現被告邱順治所交付之車輛有何遭偽造之處。
(四)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僅得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人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及置換變速箱,然既未當場查獲被告邱順治有何故買贓物或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行為,亦未查獲被告邱順治持有任何用以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工具,因其間既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邱順治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邱順治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邱順治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略以:呂壽福買受該贓車(0239-XK號自用小客車)後,復在不詳地點,將引擎及車身號碼變造為與2882-UH號自用小客車相同之R18A00000000及RKTFD16708F012464號,嗣後並據以行使,改懸掛2882-UH號車牌。因認被告呂壽福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壽福涉有此等犯嫌,無非係以懸掛2882-UH號車牌之車輛為被告呂壽福所出售、證人張邑綸、陶芊卉、林月桂、崔鴻聲、崔前茂、孫效萍、全薇、曹文吉之證詞及2882-U號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扣押書、車身防盜微粒翻拍照片、0239-XK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據,然被告呂壽福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尚難僅以懸掛2882-UH號車牌之車輛為被告呂壽福所出售即遽以認定被告呂壽福涉有此等犯嫌。
(二)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僅得認懸掛2882-UH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呂壽福所出售,然既未當場查獲被告呂壽福有何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行為,亦未查獲被告呂壽福持有任何用以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工具,因其間既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呂壽福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呂壽福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呂壽福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略以:林泰榮明知6M-6017號自用小客車為他人失竊之贓物(經查為許玉櫻所有,於95年7月21日3時許,在台南縣○○鎮○○路與民生路口處遭竊,價值約10萬元),竟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他人故買之,改懸掛其妻所有5567-FC號車牌使用。因認被告林泰榮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泰榮涉有此等犯嫌,無非係以懸掛5567-FC號車牌之車輛為被告林泰榮妻子所使用、證人許玉櫻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5567-FC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車體相關照片4張為據,然被告林泰榮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尚難僅以懸掛5567-FC號車牌之車輛為被告林泰榮妻子所使用即遽以認定被告林泰榮涉有此等犯嫌。
(二)被告林泰榮係將妻子林洪春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7月21日3時後某日,以4萬5千元之代價委託李文檜整修,已如前述,縱認被告林泰榮知悉李文檜係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代之,然如被告林泰榮知悉之時點係在李文檜購入該贓車之後,自難認被告林泰榮就此故買贓物與李文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證人李文檜經合法傳喚、拘提始終未到庭陳述,有本院之傳票2紙、拘票及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191頁、第236頁,本院卷四第14至15頁)。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被告林泰榮在李文檜購入該贓車,尚未知悉該車為贓車。
(三)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僅得認懸掛5567-FC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林泰榮妻子所使用,然既未查獲被告林泰榮有何故買贓物之行為,因其間既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林泰榮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林泰榮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林泰榮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略以:邱順治買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嗣並於屏東縣鹽埔鄉洛陽村七份9-5號旁鐵皮屋內,將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分別變造為與9386-UQ號自用小客車相同之00000000D及00000000D號,嗣後並據以行使。因認被告邱順治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順治涉有此等犯嫌,無非係以懸掛9386-UQ號車牌之車輛為被告邱順治所出售、證人丁豊芫、 李憶萍 、吳傳成、尤樹茂、許振福、王明松、柯定豪及李玉爐等人之證詞、MAZDA台灣總代理函文為據,然被告邱順治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尚難僅以懸掛9386-UQ號車牌之車輛為被告邱順治所出售即遽以認定被告邱順治涉有此等犯嫌。
(二)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僅得認懸掛9386-UQ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邱順治所出售,然既未當場查獲被告邱順治有何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行為,亦未查獲被告邱順治持有任何用以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工具,因其間既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邱順治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邱順治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邱順治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曾建豪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欄二│邱順治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呂壽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欄三│邱順治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邵芸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泰榮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三│犯罪事實欄四│邱順治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邵芸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犯罪事實欄五│邱順治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五│犯罪事實欄六│邱順治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六│犯罪事實欄七│呂壽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犯罪事實欄八│邱順治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八│犯罪事實欄九│林泰榮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九│犯罪事實欄十│邱順治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十│犯罪事實欄十一│呂壽福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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