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1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冠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9年10月12日彰監四字第裁64─NJ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係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而不能一如往昔,仍解為將文書寄存時,自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按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99年10月12日彰監四字第裁64─NJ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99年10月18日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受處分人於91年12月3日即遷入該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而改寄存於埤頭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本院依職權查詢電子閘門戶役政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所載之住所仍是「彰化縣彰化市○○○街○○號」,有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憑,則受處分人自91年12月
3日迄今之住所均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乙節,即堪確定,是原處分機關對該址為裁決書之送達,即屬合法。至受處分人雖陳稱因其在高雄讀書,家人白天上班不在家,故不知有違規情事云云,惟此並不影響上開合法送達之效力,難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於99年11月17日(即寄存日之翌日99年10月19日起算10日之送達生效日99年10月28日之翌日再加計20日)止;另受處分人之住所地為彰化市,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9年11月19日以前就上開裁決提出異議。然異議人卻遲至100年4月11日始就上開裁決提起聲明異議,此觀其聲明異議書狀上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印文自明,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異議期間。綜上,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