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5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岳進
洪若樵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3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岳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若樵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岳進與洪若樵為朋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存放詐欺取財得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均基於預見詐欺者使用其帳戶實現詐欺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經王岳進介紹販賣帳戶牟利事宜後,雙方相約於民國105年9月14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街上之三賢公園外,由洪若樵交付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給王岳進,王岳進則轉交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對價給洪若樵。王岳進復於交付之時起至105年9月19日止期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土地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隨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5年9月18日下午2時45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
冒用 趙秀足 朋友之名義,去電趙秀足,並佯稱:積欠洪若樵款項,需借款20萬元云云,致趙秀足不疑有他,於105年9月19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段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⒉於105年9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
冒用 蘇金珠 前雇主之名義,以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王慧清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去電蘇金珠,並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蘇金珠不疑有他,委託其子 林瑋琮 於105年9月19日某時,在屏東市永安郵局,臨櫃匯款8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嗣因趙秀足、蘇金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岳進、洪若樵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岳進、洪若樵於本院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若樵對被告王岳進犯行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岳進對於被告洪若樵犯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趙秀足、蘇金珠於警詢之證述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趙秀足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蘇金珠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洪若樵所申設上揭土地銀行、凱基銀行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各1份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在卷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王岳進介紹被告洪若樵將其所申設之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趙秀足、蘇金珠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洪若樵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將上揭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2人分別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等所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事實上固共同將帳戶資料轉交給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依前開說明,仍應各負幫助犯之責任,自無刑法第28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分別以一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上開成年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利用前述等帳戶作為分別詐騙前述被害人趙秀足、蘇金珠之受款帳戶,侵害
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幫助上開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
均屬幫助犯,應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於詐欺行為,助長犯罪,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洪若樵已與被害人趙秀足無條件調解成立,被害人趙秀足亦表示不再向被告洪若樵追究等語,有本院108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為憑;兼衡被告洪若樵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另衡酌被告
2人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狀(見本院卷第136頁),暨各該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洪若樵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洪若樵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然犯後處理態度尚可,已如上述,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洪若樵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示儆懲。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若樵因本案販賣前開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實際所得為9,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洪若樵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偵卷第37至38頁、第178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被告洪若樵已與被害人趙秀足調解成立,然其等係無條件調解成立,被告洪若樵實際上並未賠償被害人趙秀足,並無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產生有失公平、過苛之情形,即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適用之情形。至被告王岳進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岳進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害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並非被告2人所領取,尚難認為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⒉又被告2人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雖為
被告洪若樵所有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害人2人分別報案後,該等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之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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