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532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詹佩珺 相對人億全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秉曄 相對人 吳玉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7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伊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返還提存物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為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