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騰羿
林柏勳林長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265號、第26869號、第27815號、第28
228號、第285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騰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柏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長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5行「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事實欄一第8行、第12行有關「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附表所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附表二所示」;事實欄一第9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9、附表二編號6有關「 胡慧銘 」之記載,應更正為「 胡蕙銘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騰羿、林柏勳、林長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卷106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詐術使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洪騰羿、林柏勳、林長維提供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時,嗣由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且渠等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渠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復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3人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事實部分,對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上開加重手段乙節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3人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洪騰羿、林柏勳、林長維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3人以一交付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僅論以一罪(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66號、97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復被告3人均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皆屬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提供自己所開立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被告洪騰羿、林柏勳、林長維交付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存摺帳戶,其等行為非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並審酌如附件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受損金額,惟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暨渠 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洪騰羿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洪騰羿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林柏勳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林柏勳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林長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林長維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3人所交付帳戶之數目、被害人人數及損失金額、告訴人 梁惠晴 表示從重量刑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復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未扣案之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雖係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載匯款至被告3人所提供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然因被告3人本案所為係幫助犯,揆諸上開判決要旨,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至被告3人分別將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3人將本案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時有取得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265號105年度偵字第26869號105年度偵字第27815號105年度偵字第28228號105年度偵字第28573號被告洪騰羿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柏勳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指定送達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長維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二街88巷16之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騰羿、林柏勳、林長維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撥打電話予 劉小鳳紀幸宜 、梁惠晴、 洪若涵 、胡慧銘、 朱愛華王文 靜、 林豊善林志華楊景雯 ,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詳細之時間、對象、詐騙方式、金額、匯款之帳戶均詳附表所示)。
二、案經劉小鳳、紀幸宜、梁惠晴、洪若涵、胡慧銘、朱愛華、 王文靜 、林豊善、林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土城、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騰羿警詢、偵│證明其有申辦附表一所示帳戶,並向真實│││訊供述│身分年籍不詳之人貸款為由,提供上開帳││││戶。│├──┼─────────┼──────────────────┤│2│被告林柏勳警詢、偵│同上。│││訊供述││├──┼─────────┼──────────────────┤│3│被告林長維警詢、偵│同上。│││訊供述││├──┼─────────┼──────────────────┤│4│證人即告訴人劉小鳳│證明其附表二所示金額遭詐騙而匯入附表│││警詢陳述、手書匯款│一所示被告帳戶內之事實。│││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提款機轉帳存單││││、活存帳戶概要││││(見105年度偵字第││││28573號卷頁27、28││││-29、39-42、43-44││││)││├──┼─────────┼──────────────────┤│5│證人即告訴人紀幸宜│同上。│││警詢陳述、ATM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5年度偵字第2││││8228號卷)││├──┼─────────┼──────────────────┤│6│證人即告訴人梁惠晴│同上。│││警詢陳述、ATM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5年度偵字第2││││1265號卷)││├──┼─────────┼──────────────────┤│7│證人即被害人楊景雯│同上。│││警詢陳述、ATM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5年度偵字第2││││1265號卷)││├──┼─────────┼──────────────────┤│8│證人即告訴人洪若涵│同上。│││警詢陳述、ATM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5年度偵字第2││││1265號卷)││├──┼─────────┼──────────────────┤│9│證人即告訴人胡慧銘│同上。│││警詢陳述、ATM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5年度偵字第2││││1265號卷)││├──┼─────────┼──────────────────┤│10│證人即告訴人朱愛華│同上。│││警詢陳述、郵局存摺││││影本、ATM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5年度偵字第2││││6869號卷)││├──┼─────────┼──────────────────┤│11│證人即告訴人王文靜│同上。│││警詢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5年度偵字268││││69號卷)││├──┼─────────┼──────────────────┤│12│證人即告訴人林豊善│同上。│││警詢陳述、ATM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5年度偵字第2││││6869號卷)││├──┼─────────┼──────────────────┤│13│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華││││警詢陳述、ATM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5年度偵字第2││││7815號卷)││├──┼─────────┼──────────────────┤│14│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證明被告洪騰羿有申設附表一所示帳戶,│││5年6月6日玉山個(│並有附表二所示遭詐騙匯款匯入之事實。│││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05年6月││││4日彰泰字第0000000││││號函附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105年5月││││18日同意書、宅配單││││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6月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度偵字第285││││73號卷頁48-53、54-││││59、86、87-89;105││││年度偵字第28228號││││卷)││├──┼─────────┼──────────────────┤│1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證明被告林柏勳有申設附表一所示帳戶,│││溪分行105年6月7日│並有附表二所示遭詐騙匯款匯入之事實。│││合金大溪字第105000││││2074號函、105年6月││││3日合金大溪字第105││││000000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05年5月31日彰土城││││字第1050000066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開戶攝││││錄影像、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105年6月││││17日僑存字第105500││││2223號函附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開戶││││相關影像││││(105年度偵字第285││││73號卷頁77-8;105││││年度偵字第21265號││││卷)││├──┼─────────┼──────────────────┤│16│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林柏勳將其名下帳戶以宅配方式│││司105年8月11日函、│送達後,係由化名「 張志雄 」之人簽收,│││警員 陳建佑 105年9月│然囑警至收件人地址查訪均無此人等事實│││5日職務報告│。│││(見105年度偵字第││││21265號卷)││├──┼─────────┼──────────────────┤│17│林長維上開郵局帳戶│證明被告林長維有申設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並有附表二所示遭詐騙匯款匯入之事實。│││易明細││││(見105年度偵字第2││││6869號卷)││└──┴─────────┴──────────────────┘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罪以外之構成要件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又被告三人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詐騙集團使用,使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受詐騙而匯入渠等帳戶,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三人上開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檢察官王宗雄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告姓名│提供時間/│提供帳戶││││方式││├──┼────┼─────┼───────────────┤│1│洪騰羿│民國105年5│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月11日/郵│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547051││││寄│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林柏勳│105年5月1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日/郵寄│743號帳戶、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5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林長維│105年5月10│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日/郵寄│2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淡水信用合作社│││││不詳帳號帳戶│└──┴────┴─────┴───────────────┘附表二┌──┬───┬─────┬────────────────────┐│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詐欺手法(金額均為新臺幣)│││姓名│││├──┼───┼─────┼────────────────────┤│1│劉小鳳│105年5月14│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14日19時38分許假冒││││日│飯店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劉小鳳,佯稱:住房│││││資料設定錯誤,需要更改付款資料云云;另有│││││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利轉帳云云,致劉小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以(1)網路方式匯款4│││││萬9,987元、4萬9,999元、3萬1千元至洪騰羿│││││上開玉山銀行帳戶、4萬9,987元至洪騰羿上開│││││彰化銀行帳戶、4萬9,999元至林長維上開玉山│││││銀戶帳戶。(2)以ATM轉帳方式,匯款2萬1,│││││985元至林柏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2萬9985元│││││至洪騰羿上開玉山銀行帳戶、2萬8,985元至林│││││長維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相關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8573號)│├──┼───┼─────┼────────────────────┤│2│紀幸宜│105年5月14│於105年5月14日20時21分許,假冒 金石堂 工作││││日│人員,電話聯繫紀幸宜,佯稱:網路購物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通知郵局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另有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利轉帳云云,致紀幸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2萬9,989元至洪騰│││││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相關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8228號)│├──┼───┼─────┼────────────────────┤│3│梁惠晴│105年5月15│於105年5月15日15時23分許,假冒承意文旅客││││日│服人員,電話聯繫梁惠晴,佯稱誤設分期付款│││││,須通知花旗銀行人員協助云云;另有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花旗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聯繫梁惠│││││晴,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卡片確認身分云云,│││││致梁惠晴陷於錯誤,匯款2萬9,987元、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林柏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2萬9,985元至林柏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其餘遭詐騙款項非匯入林柏勳帳戶,另由警│││││續查;相關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1265號)。│├──┼───┼─────┼────────────────────┤│4│楊景雯│105年5月15│於105年5月15日15時23分許,假冒團購網人員││││日│,佯稱誤設分期付款,須通知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協助云云;另有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電話聯繫楊景雯,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卡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2萬6,012│││││元至林柏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其餘遭詐騙款│││││項非匯入林柏勳帳戶,另由警續查;相關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1265號)。│├──┼───┼─────┼────────────────────┤│5│洪若涵│105年5月15│於105年5月15日15時28分許,假冒網拍人員,││││日│電話聯繫洪若涵,佯稱訂單有誤款,須通知銀│││││行人員協助云云;另有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聯繫洪若涵,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卡片以利取消訂單云云,致洪若涵陷│││││於錯誤,匯款2萬9,985元至林柏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相關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1265號)。│├──┼───┼─────┼────────────────────┤│6│胡慧銘│105年5月15│於105年5月15日15時36分許,假冒網路拍賣客││││日│服人員,電話聯繫胡慧銘,佯稱誤設批貨單須│││││取消,並有郵局人員協助云云;另有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郵局人員,電話聯繫胡慧銘,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卡片匯款云云,致胡慧銘陷於錯│││││誤,匯款2萬9,985元、及存款2萬元至林柏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其餘遭詐騙款項非匯入林│││││柏勳帳戶,另由警續查;相關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1265號)。│├──┼───┼─────┼────────────────────┤│7│朱愛華│105年5月14│於105年5月14日19時30分許,電話聯繫朱愛華││││日│,佯稱誤設訂單須取消,須依指示操作卡片以│││││利退款云云,致朱愛華陷於錯誤,匯款1萬2,9│││││85元至林長維上開郵局帳戶(其餘遭詐騙款項│││││非匯入林長維帳戶,另由警續查;相關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6869號)。│├──┼───┼─────┼────────────────────┤│8│王文靜│105年5月14│於105年5月14日(告訴人誤稱為5月4日,應予││││日│更正)15時19分許,電話聯繫王文靜,佯稱誤│││││設分期付款須取消云云,另有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中國信託人員,電話聯繫王文靜,稱須依│││││指示操作卡片以利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王文│││││靜陷於錯誤,匯款2萬2,012元、1萬8,012元至│││││林長維上開郵局帳戶。│││││(相關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6869號)│├──┼───┼─────┼────────────────────┤│9│林豊善│105年5月14│於105年5月14日20時30分許,假冒購物網站人││││日│員,電話聯繫林豊善,佯稱誤設分期付款須取│││││消云云,另有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郵局人員,│││││電話聯繫林豊善,稱須依指示操作卡片以利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林豊善陷於錯誤,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985元、2萬8,985元│││││(告訴人誤稱為3萬元、2萬9千元、1千元、1│││││萬8,012元)至林長維上開郵局帳戶(其餘遭│││││詐騙款項係匯至 陳鎧滕 帳戶,另行偵辦;相關│││││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6869號)。│├──┼───┼─────┼────────────────────┤│10│林志華│105年5月14│於105年5月14日20時46分許,假冒旅店人員,││││日│電話聯繫林志華,佯稱誤設分期付款須取消,│││││稱須依指示操作卡片以利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林志華陷於錯誤,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林長維上開玉山帳戶;匯款2萬9,987│││││元至洪騰羿上開玉山帳戶。│││││(相關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78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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