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判訴訟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9號原告 李思閒 上列原告與被告 袁楊秋香 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倘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原告撤回起訴,依前揭說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院並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向應負擔之人即原告徵收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係本於訴外人 薛榮達 之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請求分割薛榮達繼承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薛榮達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被代位人薛榮達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依其所占應繼分1/36之比例計算,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362元(計算式:
179.67㎡×15,100元×1/36≒75,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其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三分之一,金額為334元(計算式:1,000元×1/3≒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郭力瑜附表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桃園市平鎮區鎮興段900179.67公同共有1分之1備註重測前:平鎮段703地號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