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51號上訴人 林郁翔 被上訴人 姜秀真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壢簡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行為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害,應予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8,920元部分均不爭執;僅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以附表一所示行為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害,應予賠償被上訴人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予以爭執,因上訴人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且上訴人常年患有精神官能症,已達免服兵役標準,原審認定就附表一所示行為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實屬過高,亦非上訴人所能負擔,應以5萬元為適當等語。
三、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上訴人迄今對其行為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仍毫無悔意;被上訴人日前於112年5月30日又在兩造前所共同玩過之遊戲公開頻道上看見有人公開書寫「誰有姜秀真的外流?拜託分享」等文字,足見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行為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仍持續不斷影響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非輕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8,920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五、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行為內容」欄所示行為,侵害附表一「請求權基礎及侵害人格權內容」欄所示被上訴人之人格權,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57號判決判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足認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甚鉅,影響被上訴人精神狀態,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堪予認定。原審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侵害之情狀,及考量因網路無遠弗屆特性,一旦照片遭上傳至網路,經已觸及之網友各種備份、分享等,難以控制其傳播,並無法期待可追本溯源將檔案永久刪除,則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以網址連結散布之被上訴人私密照片,實無法盡數刪除及日後可能再遭他人散布,而造成被上訴人無法磨滅之心理創傷,亦對被上訴人之人際關係影響甚鉅,使被上訴人日後將承受他人流言蜚語,且擔憂未來私生活及隱私將可能一再暴露在公眾之下,足徵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對被上訴人精神上確實造成極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尚屬合理。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無其他新事證,徒就法院職權審酌事項再次爭執,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萬8,920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黃漢權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