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39號抗告人仟峻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徐常益 抗告人 黃雅瑜 相對人 吳濬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112年度票字第2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12年度票字第25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已無任何債務關係,相對人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主張行使票據權利,相對人逕持系爭本票並據以請求准予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見本院112年度票字第2516號卷第3頁),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發票地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與相對人間已無債務關係等語,核其所辯事由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尋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黃漢權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藍予伶附表:系爭本票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仟峻企業有限公司徐常益黃雅瑜110年4月16日300萬元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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