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清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記載。
二、核被告謝清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致撞擊綠燈行向之告訴人 霍葶 宜所搭乘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唇及右踝部撕裂傷、雙側膝蓋及手部擦傷、右側第四蹠骨骨折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前案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婕泠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6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690號被告謝清志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志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由北龍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華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闖越表示禁止通行之紅燈進入路口,適有 陳靖 騎乘、搭載 霍葶宜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南路由東龍路往百福街方向行駛至此處,閃避不及,二車發生撞擊,致陳靖(謝清志所涉此部分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霍葶宜人車倒地,霍葶宜因而受有上唇及右踝部撕裂傷、雙側膝蓋及手部擦傷、右側第四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霍葶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謝清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霍葶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㈣告訴人提供之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潔怡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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