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小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小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抗字第9號抗告人 黎萬昌 相對人 温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147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於明文。
又按送達證書者,為送達人為證明已將訴訟文書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所作之書據,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送達證書,應屬公文書之性質,依法推其為真正,除有反證外,不許當事人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住○○○區○○○○○○○○○○○號郵件收件日期記載為10月20日,而代收社區住戶之掛號郵件為警衛室人員之工作,且該人員表示收受郵件當日即會完成「各類掛號郵件登記簿」之登記,社區住戶對其工作內容之信賴值得保護,則原判決之送達證書日期與「各類掛號郵件登記簿」之登記日期所生1日時間差,不應由善意之抗告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原審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判決向抗告人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樓為送達,經郵務人員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抗告人上開住所地,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將文書付與受僱人 吳高堂 簽收,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而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又抗告人住所地位處桃園市桃園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上訴期間20日自送達予抗告人之翌日起算,算至111年11月8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9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34頁),已逾上訴期間,則其就原審判決上訴既已逾上訴不變期間,上訴即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之受僱人登載於「各類掛號郵件登記簿」之日期與送達證書所載不同,抗告人之信賴應予保護云云,難認於法有據,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陳容蓉法官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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