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687號
原 告 甲○○
之2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因本件係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屬強制調解事件,
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若調解不成
立進入訴訟程序,應再補2,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