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玉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6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玉聰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玉聰在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對面之工地擔任工地保全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
6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上開工地內,徒手竊取遠揚公司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鋼筋53根,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適為巡視工地之工地施工組長即遠揚公司工程師 陳賢恭 當場發覺,遂轉知工地主任報警處理,為警在廖玉聰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起獲53根鋼筋。
二、案經遠揚公司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警詢及偵訊供述證據,被告及公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廖玉聰固不否認將鋼筋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為陳賢恭當場查獲及清理路面非其職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見鋼筋散亂,為免車輛壓到爆胎,始將鋼筋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欲載運至工地門口旁堆置云云。
三、經查,被告在遠揚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對面之工地擔任工地保全員,於101年6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上開工地內,徒手將遠揚公司所有價值約1000元之鋼筋53根放置於其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適為巡視工地之工地施工組長即遠揚公司工程師陳賢恭目擊,遂轉知工地主任報警處理,為警在其上開機車置物箱內起獲53根鋼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核與證人陳賢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陳賢恭當庭繪製之現場圖附卷可佐,首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陳賢恭偵查中證稱:在圍籬外見被告撿拾鋼筋,遂繞到大門等被告,俟被告騎車出來,在哨亭將被告攔下;哨亭附近無堆置雜物或鋼筋之地方;被告只負責巡視工地安全,不須清潔環境等語,於審理中復證稱:因為工地裡面的料場長度150公尺,寬度20公尺,面積很大,設置哨亭的地方是在前端,我發現被告拿的地方是在距離哨庭120公尺的地方,如果說要清理鋼筋,途中會經過兩個廢料區,被告如果要整理,經過該兩個廢料區就應該把鋼筋放在廢料區,我是在150公尺的地方(圍籬外)看到被告撿鋼筋放進車廂,我就繞到哨亭的地方,我到哨亭的時候,被告也剛好騎機車到哨亭,我就請他打開車廂,裡面有鋼筋53根,所以我認為被告如果要清理的話,不應該到哨亭那邊,而且被告是警衛,不需要清理鋼筋等語明確,已足認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之犯意,始撿拾鋼筋。
(二)被告就證人陳賢恭上開所述,雖辯稱:我有肢障,證人陳賢恭所述之兩處堆置鋼筋處有堆置很多鋼筋,很高,我要爬過鋼筋堆才可以丟,所以才載到大門口云云,惟證人陳賢恭業於審理中證稱:廢棄鋼筋處跟走道中間確實有放未裁切之好的鋼筋,但被告可以將鋼筋拋到廢棄鋼筋處等語明確,難認被告所述足採。又證人陳賢恭另證稱:被告撿拾鋼筋後,附近還有很多鋼筋,如果被告要把現場所有鋼筋都清空,要騎十來趟機車;公司付給保全公司之費用沒有另外附加油錢等語,且清理路面非被告職責,為被告所自承,故被告自行耗費機車汽油載運清理鋼筋,核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為免鋼筋阻礙車輛通行,可就地將鋼筋移置至車行道路之兩旁,被告竟捨就地移置鋼筋或將鋼筋置於行經之廢棄鋼筋處不為,而將鋼筋遠載至工地大門口,所為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是被告所辯,應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竊取財物,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所竊得之財物僅價值1000元,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請求量處被告拘役20日,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