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21號聲請人 趙瑜 相對人 張新平 關係人 趙春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新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趙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新平之監護人。
指定趙春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瑜為相對人張新平之次子。相對人自民國96年8月23日起因罹患失智症,雖延醫仍不見起色,近日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趙春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監護宣告同意書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相對人身心殘障手冊影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鑑定醫師 邱瑞祥 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則答以:70多歲,叫張新平,之前是老師,在場者皆為女婿等語。旋由鑑定醫師邱瑞祥為初步鑑定認:經初步觀察及詢問後,目前看起來符合心神喪失,其他詳細情形則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01年10月9日訊問筆錄足參。另參酌該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張員 (即相對人)出生後發育正常,為教師退休,過去有高血壓病史,多年來規則治療,大約於95年間,開始出現健忘、日常生活功能退化,經三總檢查後,研判罹患失智症,已領有多重障礙類重度殘障手冊,目前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經精神狀態檢查:張員意識尚清楚,外觀尚整潔,注意力渙散,態度僅部分合作、表情淡漠,對於問話幾乎都片段作答且答非所問,口齒不清、無異常行為,思考內容貧乏,對人、地、時的定向感均差,甚至無法正確指認家人,其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等均無法接受評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過去所謂「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桃園縣中壢市迎旭診所10
1年10月9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1270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分別囑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工作師公會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本件相對人、關係人及聲請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分別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領有重度多重障礙身障手冊。
關係人趙春瓊表示,相對人名下之臺灣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皆分別由相對人配偶 吳兆峰 先生之兒子 吳平州 先生和女兒 吳旦年 女士保管,但吳平州先生疑未將屬相對人之存款利息使用在相對人所需之安置照護費用上,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及財產安全。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相對人為國小教師退休,曾有兩段婚姻關
係,相對人與第一任配偶共育有二女一子,第一任配偶往生後,相對人則與第二任配偶吳兆峰先生結婚,吳兆峰先生與其前妻亦育有二子一女。相對人與吳兆峰先生婚後共育有一女即 吳明駿 女士,兩人各自管理自己之財務。關係人趙春瓊表示,相對人與吳兆峰先生居住在台北內湖時期,因吳兆峰先生有外遇而使得相對人與吳兆峰先生兩人感情不睦,相對人因此需靠安眠藥助眠。約於96至97年間,相對人疑因長期服用安眠藥物而導致其患有阿茲海默症(失智症)。訪視當天,相對人精神狀況尚可,相對人眼神可追視與聚焦,可以言語與人對話,可正確陳述自己的姓名,並辯識出關係人為其女兒,但無法說出關係人之姓名,只以關係人的小名來稱呼關係人,相對人自述其於00年出生、目前60至70歲,當相對人遇到無法記起之事,皆會以「不知道,忘記了,祕密,不想說」等語回應,偶言不切題。相對人完全無自理日常生活之能力,需他人提供適當之照顧協助,每日由他人餵食三餐,主食為稀飯。相對人原與配偶吳兆峰先生同住,並由已離婚之吳旦年女士照顧兩人,但於今年間,因吳兆峰先生年邁、身體狀況不佳而多次頻繁住院治療,吳旦年女士無法同時照顧吳兆峰先生及相對人,故在關係人安排下,於101年
5月16日安置於桃園市之台大養護中心至今,居住之寢室為三人房,設施設備簡易,空間雖不寬敞,但整體環境無明顯髒污與異味。相對人於101年5月16日安置於桃園市之台大養護中心迄今,每月之安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3,000元,如另有就醫需求則醫療費用另計,上述之費用皆以相對人之月退俸支付。相對人之月退俸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匯入相對人富邦銀行帳戶內,該帳戶存簿由吳旦年女士保管,每月皆由關係人統一向吳旦年女士拿取安置及醫療費用,再交予照顧機構。
㈢關係人說明:關係人趙春瓊為相對人之長女,曾經相對人委
託管理相對人之財務,擬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有穩定工作,配偶已退休,兩人共同負擔家計,原與配偶居住在臺北新店,之後搬遷至桃園八德,臺北新店之公寓則以每月12,000元出租他人使用。關係人自述名下有存款少數,及兩間公寓分別位於台北新店及桃園八德,目前尚有
210萬元之房貸,每月固定償還15,000元,與友人合夥於臺北中和開設印刷公司,平日除工作與家務外,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每週休假期間亦會固定至機構探視相對人。關係人熟知相對人健康狀況及受照顧狀況,訪視過程間,關係人談及相對人因疼惜及不捨而數次眼眶泛紅,並不時撫摸相對人身體,並配合相對人之需求,協助調整相對人床頭之高低,訪談結束離開後,關係人親吻相對人之額頭後道別。
㈣其他或特殊情況陳述:關係人表示,相對人入住台大養護中
心後, 吳平江 先生未曾探視過;吳平州先生曾探視過一次;吳旦年女士曾探視過兩至三次; 趙春璋 女士每年固定從國外返台居住兩個星期,並會前來探視相對人;聲請人則於過年佳節才會北上探視相對人。
㈤建議:本案之聲請人趙瑜先生為相對人的兒子,關係人趙春
瓊女士為相對人的長女,相對人於101年5月16日入住桃園市之台大養護中心接受適當之照護協助,趙春瓊女士主責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及受照顧事宜,並固定向保管相對人富邦銀行存簿之吳旦年女士索取相對人每月的安置照顧費用。相對人之次女趙春璋女士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定趙瑜先生為監護人人選、趙春瓊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趙春瓊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居住在高雄擬擔任監護人人選的趙瑜先生之個人之意見表述建請詳參當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關係人的陳述後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1年9月28日桃姚字第101432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㈥另據高雄市社會局對聲請人之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已婚31
年,育有3名女兒,三名女兒皆成年且穩定就業中;聲請人89年空軍退休,目前在空軍軍校擔任僱員,領有月退亦有正職工作,收入穩定,現居住處為聲請人名下所有,經濟能力尚可。聲請人夫婦平均每3至4週會北上探視相對人,其與兩位姊姊雖然分別居住三個地方,但彼此為了相對人經常聯繫,推估聲請人支持系統尚可。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患有失智症,需受專業照顧,而相對人再婚對象之子女霸佔相對人名下資產,且不願意讓聲請人動用相對人名下資產支付相對人安養費用,為了相對人晚年生活能受到妥善照顧,因此提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並願意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因聲請人二姊長年居住國外,聲請人同母異父妹妹吳明駿已辦理依親移民,隨時準備移民,故推舉由聲請人大姊趙春瓊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也獲得聲請人大姊及二姊同意。依據聲請人監護動機、意願與經濟狀況,評估相對人張新平監護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趙瑜任之,並無不適。以上僅提供訪視所得訊息及評估建議供參,仍請法官參酌雙方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後,依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1年10月25日 高市社長青 字第10170469700號函暨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復經本院通知相對人之子女吳明駿就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表示意見,惟吳明駿並未提出任何書狀至院。本院審酌聲請人趙瑜為相對人的長子,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且為相對人的主要事務處理者之一,復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渠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是可認由聲請人趙瑜擔任相對人張新平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趙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趙春瓊為相對人之長女,同為相對人生活事務主要協助者之一,亦明確表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趙春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張新平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趙春瓊,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