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超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超仁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超仁於民國101年6月1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在上開時、地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僅有踩踏機車試圖發動,尚未發動就遭警察攔檢酒測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遭警方攔查,經酒測後其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5毫克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24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2頁),堪信被告於遭查獲當時確有飲用酒類之事實。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
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
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
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超過百分之0.1,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語無倫次、多語、呆滯木僵等情事,再參酌員警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其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亦無法順利完成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足證被告當時確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無訛。
㈡證人即查獲員警 翁正榮 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
6月14日晚間11時5分許,伊與同事開巡邏車執行勤務,至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發現被告騎著摩托車搖晃不穩,就將巡邏車停在被告前方,下車盤查被告,發現被告滿身酒氣,經現場酒測發現超過標準,就將被告帶回所裡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3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2頁),本院審酌證人翁正榮與被告並不相識,且其係於值勤務時遇被告前揭行為而予以攔停檢查,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是證人前揭證述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於警詢坦承本件犯行,供稱:
伊於101年6月1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朋友家裡跟朋友喝酒到晚間10時許,伊於該日晚間10時30分許開始騎車返家,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號被警察查獲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竟於偵訊中改稱:101年6月14日晚間8時至10時許,伊在朋友住處喝酒,因為伊車子前幾天淹水時停放在高城八街,所以伊請朋友載伊過去該停放地點,被查獲時伊僅是要看看伊機車是否可以發動云云(見偵字卷第2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101年6月14日晚間11時許,伊跟朋友 高志豪 在忠勤街喝酒後,高志豪騎伊機車載伊去高城八街附近吃宵夜,吃完宵夜之後,高志豪載伊至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並說要先到附近找一個朋友,就把車子停下來且熄火要伊等他,等了一陣子,伊打電話給高志豪,高志豪說他快回來了,要伊先發動車子,還沒發動警察就攔伊酒測云云(見交易字卷第14頁反面、第24頁),綜觀被告歷次所辯,僅於警詢時坦認其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嗣後先於偵訊中辯稱伊車子因淹水停放在查獲地點,在友人住處喝酒後請友人載伊過去試發機車,再於本院改稱與友人至高城八街吃宵夜後,友人載伊至查獲地點後請伊在當地等候,因友人告知已在回程而先行發動機車,則被告就為何至查獲地點及發動車輛之原因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已難採信。而經本院質以何以警詢時坦承犯行,被告先辯稱不確定警詢中答詢內容為何,嗣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光碟,確認筆錄記載與當時警詢問答內容及情狀相符,被告仍無法提出具體理由說明,僅空言稱查獲當時未騎車云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又被告於101年9月7日提出之陳報狀聲請傳喚其友人高志豪作證,嗣於本院10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時又稱:伊遭警員查獲酒測時,友人高志豪尚未返回查獲現場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傳喚高志豪(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4頁反面、第22頁反面),則上開無所憑據之辯詞,尚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超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壢交簡字第50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98年度桃交簡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842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之紀錄,足見其對於自身及他人生命財產法益之輕忽態度,而由被告犯後飾詞諉過,亦徵其法治觀念實有欠缺,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手段、目的、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